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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雅文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被告
朱天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2罪)、以101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宏飯店」之211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9時40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疑有人在上開飯店吸毒而前往調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朱天福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7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7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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