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仲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4311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仲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仲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轉讓、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2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第1至3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前開第4、5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5年1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某宮廟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