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竹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竹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竹誠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福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外騎樓,發現林耀星於當日晚間行經該處掉落遺失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 元、林耀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及名片、發票數張等物】,被告撿拾查看後,見該皮夾裝有上開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現金7,700 元侵占入己,僅於同年月31日上午,將林耀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及名片、發票數張等物裝入信封,以未載明寄件人姓名及聯絡資訊之方式,依上開證件所載地址寄還林耀星,將前開皮夾內之現金7,700 元放入自己皮夾並花用。而林耀星於105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發覺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該皮夾於前述時、地遭1 名男子拾走;嗣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在警方查悉上述撿拾皮夾之男子真實身分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向警坦承其拾獲上開皮夾及花用部分現金等事實,並將皮夾及現金7,670 元(被告自行扣除將證件等物寄還林耀星之郵務費用30元)交予警方查扣(起訴書誤載警方係在被告住處查扣皮夾及現金7,670 元),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比對被告面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撿拾皮夾之男子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33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據證人林耀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扣被告交付之黑色皮夾及現金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將證件等物寄還林耀星之信封及內容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7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42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上開皮夾及現金後進入本案超商,以拾得之現金繳交水費等情;因被告陳稱其於105 年5 月30日晚間,係自本案超商走出後,始在騎樓地面拾獲前開皮夾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35頁),且依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確係步出本案超商後,在騎樓地面撿拾皮夾離去,此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拾獲上開皮夾後,始進入本案超商,以皮夾內現金繳交水費等情,應有誤會。惟被告拾獲前開皮夾後,僅將證件、名片、發票等物,以未署名之方式寄還林耀星,未將皮夾一併寄回,復將林耀星皮夾內之現金,取出放入自己皮夾並花用,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拾獲上開皮夾後,確有將皮夾及現金7,700 元據為己有之意等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35頁),確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所載前述內容雖有誤會,然就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前開皮夾及現金之認定,並無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明其撿拾上開皮夾及花用部分現金等經過,並將皮夾及現金7,670 元交予警方,經警比對被告面容確與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撿拾皮夾之男子相符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卷第15頁、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17頁),堪以認定。
2.警方接獲林耀星報案後,經調閱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 名男子於前述時、地撿拾林耀星遺失皮夾離去,自錄影畫面雖可見該名男子之面容及穿著,然被告於105年6 月4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時,警方尚未查悉上開錄影畫面中撿拾皮夾男子之真實身分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11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3636100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15頁、第17頁)。另證人林耀星於警詢中,固證稱警方調閱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超商店員向其表示該名撿拾皮夾之男子係前往超商繳水費,並將水費明細交予警方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復有水費繳款單、代繳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該等繳款單及繳款證明僅記載收費年月、繳款時間、繳款金額、條碼等數字,並未顯示用戶姓名及用水地址,無從逕以認定繳款人之身分、住址,此自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件及警員職務報告敘明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尚未查悉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一節亦明,足認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到案時,警方僅據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之面容、穿著,尚未查悉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既在警方查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前,主動到案陳明前述經過,並將皮夾及現金7,670 元交予警方,而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不因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侵占犯意而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林耀星遺失之皮夾時,未立即將拾得之物全數交予警方或設法歸還,竟貪圖己利,侵占其中具有財產價值之皮夾及現金,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侵占犯意;然其自始坦承未將皮夾寄還林耀星,並曾花用拾獲之部分現金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另被告已將皮夾及現金7,700 元全數歸還林耀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之金額亦非鉅額。再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先前經營餐飲店,因營業狀況不佳而結束經營,現無業,以存款支付生活費,其已離婚,育有1 兒1 女,兒女均已成年,其現與母親同住,僅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40頁);及被告前除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其拾獲皮夾後,係將皮夾內現金7,700 元放入自己皮夾並花用,嗣其於105 年6 月4日前往派出所時,扣除其於105 年5 月31日將證件等物寄還林耀星之郵務費用30元,將現金7,670 元連同皮夾交予警方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之皮夾及現金7,670 元,已於105 年6 月4 日由林耀星領回,嗣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當庭將現金30元交予林耀星收訖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36頁、第44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林耀星,被告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