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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永發

      吳燕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發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燕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凌晨4 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前時,見林玟嬿所有內褲1 件晾曬於該住處之騎樓處,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以徒手自該住處鐵欄杆之縫隙間伸入抓取之方式,竊得上開內褲,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6 月20日)凌晨4 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前時,見吳維亭所有內褲2 件晾曬於該住處2 樓之陽台處,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以持其於路旁撿拾之曬衣竹竿1 支(未扣案)自2 樓鐵窗之縫隙間伸入勾取之方式,竊得上開內褲2 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何永發於同年8 月4 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其女友吳燕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精忠街114 巷附近時,因行跡可疑而遭附近住戶林益崇攔下詢問,何永發旋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查獲上開機車及何永發遺留現場之玉珮1 個,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嗣何永發將該車遺留現場之事告知吳燕蓉後,吳燕蓉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借予何永發使用,並未失竊,竟為避免遭警追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內,向警員楊書禎佯稱:該機車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精忠街114 巷附近遺失等語,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嗣因何永發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將該車遺留現場之事告知吳燕蓉等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玟嬿、吳維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永發、吳燕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永發、吳燕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亭、林玟嬿、證人林益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48頁、第51至53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至7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6頁、第78至7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8頁、審易字卷第28頁)、吳燕蓉104 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行為人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何永發俱係以徒手(或持曬衣竹竿)自告訴人住處之鐵欄杆(或鐵窗)之縫隙間伸入抓取(或勾取)之方式,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內褲,是被告何永發竊盜之手段已越進鐵欄杆及鐵窗,使該鐵欄杆及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㈡核被告何永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吳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何永發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何永發就事實欄㈠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起訴書第2 頁)。然查,被告何永發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而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何永發行竊時所持用之曬衣竹竿1 支既未扣案,復經被告何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忘記竹竿有多長了,長度大概是從被告席到最後面的牆壁(經庭務員當場測量約5 公尺76公分),竹竿應該是被害人1 樓拿來曬衣服的竹竿,材質就是竹子,前後端沒有刻意削尖,都是平的」等語(審易字卷第32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該曬衣竹竿上另綁有金屬刀具等特別情事,則就被告何永發所述之外型及材質觀之,自難逕認該曬衣竹竿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從而,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何永發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等語,於法容有誤會,復因竊盜罪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基本社會事實俱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均告知被告何永發罪名(審易字卷第73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何永發前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③賭博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減為2 月15日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⑥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⑦至⑧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2 月10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79至8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何永發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何永發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均為內褲),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踰越安全設備之類型(鐵欄杆、鐵窗),被告吳燕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名(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於104 年8 月30日未指定犯人誣告後,嗣於同年9 月2 日即為警查悉),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何永發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何永發現年44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吳燕蓉現年37歲,自述高中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36頁、第38頁〉,並無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審易字卷第8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燕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何永發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1 小時)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何永發犯罪所得之內褲共3 件,俱屬被害人使用過之衣物,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1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