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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63 號、第18673 號、第22372 號、第228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藍色、握把較粗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顏○○、徐○○、謝○○、藺○○、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林國雄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與河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在林國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日幣72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得之ACER廠牌行動硬碟1 個、林國雄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藍色、握把較粗之T 型扳手1 支等物;另於警員尚不知悉其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前,於104 年7 月10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蒐證,復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國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所載,各有如下證據足憑:

㈠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646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至84頁、審易字第772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1 至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近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及蒐證照片86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2頁、第30至68頁)。

㈡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8頁、第85頁、院一卷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第40至42頁、高市○○○○○○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24頁)。

㈢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院一卷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104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8至21頁、第24頁)。

㈣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8 頁、第85頁、院一卷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77至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警二卷第24頁)。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時間係104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前某時,惟查,被害人吳○○係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家,旋發現住宅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吳○○於陳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78頁),而被告行竊時間應係當日下午1 時許,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綦詳(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85頁),是本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時間係104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

㈤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84至85頁、院一卷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1至24頁、104 年度偵字第2237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警三卷第65頁)。

㈥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五卷〉第2 至3 頁、104 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5至76頁、審易字卷第77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3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6 至8 頁、105 年度偵字第468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1至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警五卷第19至22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T 型扳手6 支,其中藍色、握把較粗之T 型扳手,為被告所有持以破壞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住宅大門門鎖時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一卷第87頁背面、院二卷第73頁背面),而該T 型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2 張可參(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47頁),且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各該住宅大門門鎖,足認該T 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破壞各該住宅大門門鎖而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6 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顏○○、徐○○、吳○○、告訴人謝○○、藺○○、吳○○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雖於同一時、地竊得告訴人吳○○及其丈夫許○○、兒子許○○、女兒許○○所有財物,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因其犯行之時空相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均難以區別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明知所竊得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故僅能認定其具有1 個竊盜犯意,而僅成立1 個竊盜犯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15日、2 月、1 月15日、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4 月、2 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3號、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前揭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之事實(見警三卷第15至16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罪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上訴人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上訴人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4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與河南路口為警盤查時,為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72元日幣、如附表編號4 所示ACER廠牌行動硬碟1 個等贓物,已可合理懷疑其涉犯竊盜罪嫌,被告於翌日(5 日)上午9 時35分許警詢時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2 、4 所示竊盜犯行(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第11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其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考量其所竊如附表編號2 所示72元日幣、如附表編號4 所示ACER廠牌行動硬碟1 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亞米茄鋼筆1 支、屹立不搖粉狀食品、俠骨柔情錠狀食品、悲天憫人膠囊、松諦金桔精膠囊、葡萄糖靈芝王、招財元寶香各1 盒,業由被害人徐○○、吳○○及告訴人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鳳山分局偵查隊偵辦竊盜案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一卷第37頁、第38頁、警三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如附表編號4 所示撲滿1 個、星辰牌手錶1 支均不知去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存摺6 本均已丟棄、印尼幣則遭被告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殆盡(見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第8 頁、第85頁)、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遭竊物品,除金戒指3 只遭被告變賣外,其餘物品均不知去向(見警二卷第8 頁)、如附表編號5 所示零錢700 元於查獲時業已花用殆盡(見警三卷第16頁)、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遭竊物品,除鑰匙1 組、護照2 本已丟棄外,其餘物品則為被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見警五卷第3 頁、偵四卷第76頁),而均無從返還被害人顏○○、徐○○、吳○○、告訴人謝○○、藺○○及吳○○,再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93頁背面、院二卷第79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同一,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爰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T 型扳手6 支,其中藍色、握把較粗之T 型扳手,為被告所有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行竊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 年2 月│臺南市新營區│ 顏○○ │現金7,000 │駕駛不知情之母親│林國雄犯攜帶兇器毀│
│    │20日下午4 │富強街61號2 │        │元、金戒指│林○○所有之車牌│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5 時許  │樓之1 住宅  │        │1 只、金手│號碼AFK-1802號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環1 個、金│用小客車,行經上│刑壹年;扣案藍色、│
│    │          │            │        │墜子1 個、│址住宅,持其所有│握把較粗之T 型扳手│
│    │          │            │        │玉佩1 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壹支沒收。        │
│    │          │            │        │珍珠耳環2 │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副等首飾1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          │            │        │批(除現金│用之藍色、握把較│                  │
│    │          │            │        │外,其餘物│粗之T 型扳手1 支│                  │
│    │          │            │        │品價值共約│,破壞該址1 樓大│                  │
│    │          │            │        │新臺幣〈下│門門鎖侵入屋內,│                  │
│    │          │            │        │同〉5 萬元│徒手竊取顏○○所│                  │
│    │          │            │        │)。      │有放置在上址住宅│                  │
│    │          │            │        │          │臥室衣櫃內現金、│                  │
│    │          │            │        │          │梳妝台抽屜內左列│                  │
│    │          │            │        │          │首飾1 批得手。  │                  │
├──┼─────┼──────┼────┼─────┼────────┼─────────┤
│  2 │104 年5 月│高雄市鳳山區│ 徐○○ │存摺6 本(│駕駛不知情之母親│林國雄犯攜帶兇器毀│
│    │26日中午12│新富路399 巷│        │台灣銀行3 │林○○所有之車牌│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時30分許  │33號之1 住宅│        │本、土地銀│號碼6196-XB 號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行1 本、台│用小客車,行經上│刑拾壹月;扣案同上│
│    │          │            │        │新銀行1 本│址住宅,按門鈴確│之藍色、握把較粗之│
│    │          │            │        │及郵局1 本│認無人在家後,持│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500 元│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
│    │          │            │        │日幣及50元│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印尼幣。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藍色、│                  │
│    │          │            │        │          │握把較粗之T 型扳│                  │
│    │          │            │        │          │手1 支,破壞該址│                  │
│    │          │            │        │          │1 樓大門門鎖侵入│                  │
│    │          │            │        │          │屋內,徒手竊取徐│                  │
│    │          │            │        │          │○○所有放置在上│                  │
│    │          │            │        │          │址住宅房間桌子抽│                  │
│    │          │            │        │          │屜內之存摺、床頭│                  │
│    │          │            │        │          │櫃內之外幣得手。│                  │
├──┼─────┼──────┼────┼─────┼────────┼─────────┤
│  3 │104 年5 月│高雄市前鎮區│ 謝○○ │現金4,000 │駕駛不知情之母親│林國雄犯攜帶兇器毀│
│    │26日下午1 │天倫街137 號│(提出告│元、金戒指│林○○所有之車牌│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時43分許  │5 樓住宅    │訴)    │3 只、鑽石│號碼6196-XB 號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耳環、項鍊│用小客車,行經上│刑拾壹月;扣案同上│
│    │          │            │        │、手鐲、充│址住宅,按門鈴確│之藍色、握把較粗之│
│    │          │            │        │電器、包包│認無人在家後,持│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及香水(價│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
│    │          │            │        │值不詳)。│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藍色、│                  │
│    │          │            │        │          │握把較粗之T 型扳│                  │
│    │          │            │        │          │手1 支,破壞該址│                  │
│    │          │            │        │          │住宅大門門鎖侵入│                  │
│    │          │            │        │          │屋內,徒手竊取左│                  │
│    │          │            │        │          │列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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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 月6│高雄市三民區│ 吳○○ │ACER廠牌EA│駕駛不知情之母親│林國雄犯攜帶兇器毀│
│    │日下午1 時│鼎貴路13號5 │        │23-320G 型│林○○所有車牌號│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許(起訴書│樓之3 住宅  │        │行動硬碟1 │碼6196-XB 號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晚間│            │        │個(序號:│小客車,行經上址│刑拾壹月;扣案同上│
│    │8 時30分前│            │        │E32G0S0810│住宅,按門鈴確認│之藍色、握把較粗之│
│    │某時,應予│            │        │060914號)│無人在家後,持其│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更正)    │            │        │、撲滿1 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          │            │        │(內有現金│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2,000 元)│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        │及星辰牌手│器使用之藍色、握│                  │
│    │          │            │        │錶1 支(價│把較粗之T 型扳手│                  │
│    │          │            │        │值合計約  │1 支,破壞該址1 │                  │
│    │          │            │        │9,000元) │樓大門門鎖侵入屋│                  │
│    │          │            │        │          │內,徒手竊取吳正│                  │
│    │          │            │        │          │義所有放置於客廳│                  │
│    │          │            │        │          │內左列財物得手。│                  │
├──┼─────┼──────┼────┼─────┼────────┼─────────┤
│  5 │104 年6 月│高雄市鳳山區│ 藺○○ │零錢約700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林國雄犯攜帶兇器毀│
│    │10日下午5 │光華路112 之│(提出告│元、亞米茄│以對人之生命、身│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時30分前某│3 號4 樓住宅│訴)    │鋼筆1 支、│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屹立不搖粉│供兇器使用之藍色│刑拾月;扣案同上之│
│    │          │            │        │狀食品1 盒│、握把較粗之T 型│藍色、握把較粗之T │
│    │          │            │        │、俠骨柔情│扳手1 支,破壞該│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        │錠狀食品1 │址住宅鐵門及木門│                  │
│    │          │            │        │盒、悲天憫│鎖後侵入屋內,徒│                  │
│    │          │            │        │人膠囊1 盒│手竊取左列財物得│                  │
│    │          │            │        │、松諦金桔│手。            │                  │
│    │          │            │        │精膠囊1 盒│                │                  │
│    │          │            │        │、葡萄糖靈│                │                  │
│    │          │            │        │芝王1 盒、│                │                  │
│    │          │            │        │招財元寶香│                │                  │
│    │          │            │        │1 盒(除現│                │                  │
│    │          │            │        │金外,其餘│                │                  │
│    │          │            │        │物品價值共│                │                  │
│    │          │            │        │約9,87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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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2 月│嘉義市東區林│ 吳○○ │吳○○所有│按門鈴確認無人在│林國雄犯攜帶兇器毀│
│    │21日下午2 │森東路217 號│(提出告│之黃金翡翠│家後,持其所有客│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時16分許  │4 樓之2 住宅│訴)    │項鍊1 條、│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黃金項鍊1 │命、身體安全構成│刑壹年;扣案同上之│
│    │          │            │        │條、手鐲3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藍色、握把較粗之T │
│    │          │            │        │只、玉珮1 │之藍色、握把較粗│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        │個、黃金戒│之T 型扳手1 支,│                  │
│    │          │            │        │指1 只、水│破壞該址住宅鐵門│                  │
│    │          │            │        │晶戒指2 只│及木門門鎖侵入屋│                  │
│    │          │            │        │、女用手錶│內,徒手竊取左列│                  │
│    │          │            │        │1 只及護照│財物得手。      │                  │
│    │          │            │        │1 本;配偶│                │                  │
│    │          │            │        │許○○所有│                │                  │
│    │          │            │        │之鑽石翡翠│                │                  │
│    │          │            │        │戒指1 只、│                │                  │
│    │          │            │        │翡翠石2 塊│                │                  │
│    │          │            │        │、SONY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1 │                │                  │
│    │          │            │        │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2882 號)│                │                  │
│    │          │            │        │、車輛鑰匙│                │                  │
│    │          │            │        │1 組、SD記│                │                  │
│    │          │            │        │憶卡7 片及│                │                  │
│    │          │            │        │現金400 元│                │                  │
│    │          │            │        │;兒子許博│                │                  │
│    │          │            │        │淵所有之現│                │                  │
│    │          │            │        │金15,000元│                │                  │
│    │          │            │        │;女兒許儷│                │                  │
│    │          │            │        │馨所有之現│                │                  │
│    │          │            │        │金15,000元│                │                  │
│    │          │            │        │、項鍊1 條│                │                  │
│    │          │            │        │、白金戒指│                │                  │
│    │          │            │        │1 只、鋼戒│                │                  │
│    │          │            │        │指1 只、手│                │                  │
│    │          │            │        │鐲1 只及護│                │                  │
│    │          │            │        │照1 本(除│                │                  │
│    │          │            │        │現金、鑰匙│                │                  │
│    │          │            │        │、護照外,│                │                  │
│    │          │            │        │其餘物品價│                │                  │
│    │          │            │        │值共約20萬│                │                  │
│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