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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承曄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第1033號、第1131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

第47號、第4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麗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麗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態樣」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計4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查獲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各該次犯行,並於查獲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時,各扣得如附表編號3、4 「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4 「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0.5公克)經送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分析,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06.5公克)經送檢驗,其檢驗項目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氟硝西泮、硝甲西泮,均未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83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09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卷第15頁、第17頁),況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27頁),益徵上開扣案物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自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態樣    │   查獲情形   │        主文        │
├──┼────────┼───────┼──────────┤
│1   │於民國104年8月7 │嗣於104年8月日│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許,在高雄│20時10分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市○○街00號艾迪│高雄市前金區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亞旅館房間內,以│同二路145 號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為警盤查,發現│                    │
│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其係毒品列管人│                    │
│    │食煙氣之方式,施│口,經採其尿液│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檢驗結果│                    │
│    │安非他命1次。   │呈安非他命、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2   │於104年10月26 日│嗣於104年10 月│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
│    │之某時許,在其位│27日19時4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於高雄市三民區延│,在高雄市新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吉街63巷28號居所│區中正四路6 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內,以將甲基安非│前為警盤查,發│                    │
│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現其係毒品列管│                    │
│    │烤後吸食煙氣之方│人口,經採其尿│                    │
│    │式,施用第二級毒│液送驗,檢驗結│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果呈安非他命、│                    │
│    │次。            │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始悉上│                    │
│    │                │情。          │                    │
├──┼────────┼───────┼──────────┤
│3   │於104年12月31 日│嗣於104年12 月│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
│    │14時許,在其上開│31日15時許,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同一居所內,以將│黃麗珍同意於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左開居所內執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搜索,當場扣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煙氣之方式,施用│上開施用所剩餘│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第二級毒品甲│袋,驗前淨重零點貳陸│
│    │非他命1次。     │基安非他命1 包│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驗前淨重0.26│貳陸肆公克)及殘留第│
│    │                │8 公克,驗餘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重0.264 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
│    │                │,及黃麗珍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
│    │                │供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用之玻璃球吸│                    │
│    │                │食器2 支(經檢│                    │
│    │                │驗均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殘留),並│                    │
│    │                │採其尿液送驗,│                    │
│    │                │檢驗結果呈安非│                    │
│    │                │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4   │於105年1月17日12│嗣因其另案遭通│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其上開同│緝,於105年1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一居所內,以將甲│17日13時50分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在左開地點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警緝獲,當場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
│    │氣之方式,施用第│得黃麗珍所有供│個,均沒收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他命1次。       │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用之玻璃球吸食│                    │
│    │                │器2 個、疑似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包(毛重230.5│                    │
│    │                │公克)、疑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毛│                    │
│    │                │重為306.5 公克│                    │
│    │                │),並採其尿液│                    │
│    │                │送驗,檢驗結果│                    │
│    │                │呈安非他命、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