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振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尺壹支、釣魚線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振瑞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竊得之金額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以行竊之鐵尺1 支及釣魚線1 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 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