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烽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烽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烽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4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2 月12日,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2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8 月12日,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3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12罪嗣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已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1 月10日期滿)。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6 月24日21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王烽霽上址住處將其帶回警局,於當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