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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伯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105年度偵字第92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伯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友人許峰旗(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在同處施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王伯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王伯源於前揭施用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含包裝袋10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主動交予警方扣押,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又被告就事實(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該部分同俱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減輕事由,並應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就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本件尚有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分裝棒3支、塑膠罐1個(內含8支短吸管)、行動電話6支(見警卷第35至36頁),除其中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在場證人蔡榮賢、許峰旗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外,上開其餘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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