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博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博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博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為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