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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素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第2153號、第2190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

218號、第5835號、第54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素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高雄分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5罪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下稱第一案)。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7月30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另如附表編號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支,為另案陳吉誠所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58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銷燬,現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審理中),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          文│
├──┼──────┼─────┼──────────────┼───────┤
│ 1  │(1)民國105│高雄市大寮│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年7月30日20 │區鳳林一路│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時55分許為警│128巷56號 │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處有期徒刑柒月│
│105 │採尿時起,回│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
│年度│溯72小時內(│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審訴│不含公權力拘│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字第│束期間)之某│          │意,於左列時間(2),在左列 │              │
│2142│時          │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號)│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2)105年7 │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30日20時55│          │0日20時8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級毒品,累犯,│
│    │分許為警採尿│          │,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發現其│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起,回溯96│          │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如易科罰金,│
│    │小時內(不含│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權力拘束期│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2  │(1)105年9 │(1)高雄 │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月23日0時50 │市大寮區鳳│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分許為警採尿│林一路128 │地點(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5 │時起,回溯72│巷56號    │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
│年度│小時內(不含│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審訴│公權力拘束期│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              │
│字第│間)之某時  │          │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2), │              │
│2153│            │          │在左列地點(2),以將第二級 │              │
│號)│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
│    │            │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嗣黃素卿於105年9月23日0時10 │              │
│    ├──────┼─────┤分許,因搭乘陳吉誠所駕駛之贓├───────┤
│    │(2)105年9 │(2)高雄 │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東路38│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23日0時50 │市林園區田│號前為員警查獲,經員警執行附│級毒品,累犯,│
│    │分許為警採尿│厝路102巷5│帶搜索,當場扣得陳吉誠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起,回溯96│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如易科罰金,│
│    │小時內(不含│          │8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權力拘束期│          │得黃素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3  │(1)105年8 │高雄市大寮│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月24日6時許 │區鳳林一路│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            │128巷56號 │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處有期徒刑柒月│
│105 │            │          │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
│年度│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
│審訴│            │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扣案第一級毒品│
│字第│            │          │間(2),在左列地點,以將第 │海洛因貳包(含│
│2190│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包裝袋貳只,驗│
│號)│            │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前淨重合計零點│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貳陸公克,驗餘│
│    │            │          │次。嗣因黃素卿涉毒品案件,於│淨重合計零點貳│
│    │            │          │105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於高│肆公克),沒收│
│    │            │          │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銷燬之。      │
│    ├──────┤          │住處,為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    │(2)105年8 │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25日15時19│          │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級毒品,累犯,│
│    │分許為警採尿│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起,回溯96│          │前淨重0.051公克、0.209公克,│,如易科罰金,│
│    │小時內(不含│          │驗餘淨重0.041公克、0.199公克│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權力拘束期│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
│    │            │          │上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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