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 之2 號之住處」;並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656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11
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持有海洛因,
並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5月31日11時許
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在警詢時之供│尿液為被告親採。 │
│ │述。 │ │
├──┼───────────┼───────────┤
│ 2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析法(EIA)及氣相層析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質譜儀法(GC/MS)檢驗 │
│ │張。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 │應。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及│
│ │表各1份。 │構成累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曉 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