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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 之2 號之住處」;並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656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11
    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持有海洛因,
    並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5月31日11時許
    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在警詢時之供│尿液為被告親採。      │
  │    │述。                  │                      │
  ├──┼───────────┼───────────┤
  │ 2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析法(EIA)及氣相層析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質譜儀法(GC/MS)檢驗 │
  │    │張。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                      │應。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及│
  │    │表各1份。             │構成累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曉  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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