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第2153號、第2190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
218號、第5835號、第54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素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高雄分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5罪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下稱第一案)。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7月30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另如附表編號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支,為另案陳吉誠所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58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銷燬,現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審理中),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 文│ ├──┼──────┼─────┼──────────────┼───────┤ │ 1 │(1)民國105│高雄市大寮│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年7月30日20 │區鳳林一路│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時55分許為警│128巷56號 │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處有期徒刑柒月│ │105 │採尿時起,回│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 │年度│溯72小時內(│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審訴│不含公權力拘│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字第│束期間)之某│ │意,於左列時間(2),在左列 │ │ │2142│時 │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號)│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2)105年7 │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30日20時55│ │0日20時8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級毒品,累犯,│ │ │分許為警採尿│ │,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發現其│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起,回溯96│ │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如易科罰金,│ │ │小時內(不含│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權力拘束期│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2 │(1)105年9 │(1)高雄 │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月23日0時50 │市大寮區鳳│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分許為警採尿│林一路128 │地點(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5 │時起,回溯72│巷56號 │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 │年度│小時內(不含│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審訴│公權力拘束期│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 │ │字第│間)之某時 │ │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2), │ │ │2153│ │ │在左列地點(2),以將第二級 │ │ │號)│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 │ │ │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嗣黃素卿於105年9月23日0時10 │ │ │ ├──────┼─────┤分許,因搭乘陳吉誠所駕駛之贓├───────┤ │ │(2)105年9 │(2)高雄 │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東路38│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23日0時50 │市林園區田│號前為員警查獲,經員警執行附│級毒品,累犯,│ │ │分許為警採尿│厝路102巷5│帶搜索,當場扣得陳吉誠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起,回溯96│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如易科罰金,│ │ │小時內(不含│ │8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權力拘束期│ │得黃素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3 │(1)105年8 │高雄市大寮│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月24日6時許 │區鳳林一路│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 │128巷56號 │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處有期徒刑柒月│ │105 │ │ │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 │年度│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 │審訴│ │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扣案第一級毒品│ │字第│ │ │間(2),在左列地點,以將第 │海洛因貳包(含│ │2190│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包裝袋貳只,驗│ │號)│ │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前淨重合計零點│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貳陸公克,驗餘│ │ │ │ │次。嗣因黃素卿涉毒品案件,於│淨重合計零點貳│ │ │ │ │105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於高│肆公克),沒收│ │ │ │ │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銷燬之。 │ │ ├──────┤ │住處,為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 │(2)105年8 │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25日15時19│ │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級毒品,累犯,│ │ │分許為警採尿│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起,回溯96│ │前淨重0.051公克、0.209公克,│,如易科罰金,│ │ │小時內(不含│ │驗餘淨重0.041公克、0.199公克│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權力拘束期│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 │ │ │ │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