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129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素卿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素卿前於民國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下稱第4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1、6罪,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審聲字第2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2至5罪,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確定(下稱A案),上開第7至8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與第9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女性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黃素卿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前開施用毒品後剩餘之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孟駿公園之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黃素卿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穿戴之胸罩內扣得上開未及施用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之海洛因經警倒入夾鏈袋存放,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三)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