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摘取林嘉能所種植之金桔共9.1臺斤(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嗣因林嘉能發現上開金桔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能、證人黃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日;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103年度簡字第39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述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5月、殘刑1年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量刑不重覆評價)之素行非佳,及於警詢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金桔9.1臺斤,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