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鳳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鳳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8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1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附近田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5 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1月5 日13時許,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得其同意於當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