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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慶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52號、105年度偵字第60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慶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慶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23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60號、97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及7月(共4罪),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4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4日(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及101年度簡字第61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再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3段某加油站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翌(2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金潭段公墓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所載「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為贅載文字,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4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金潭段公墓旁,因另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0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5年1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犯罪事實一、(一)中扣得之吸食器1組,顯非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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