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炎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甲○○同事,明知甲○○(所涉妨害婚姻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某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與甲○○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復於104年6月10日下午,在甲○○上開住處,與甲○○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嗣經甲○○配偶即告訴人丙○○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返家發現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293號判決參照)。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妨害婚姻案件,係由甲○○之配偶丙○○對被告提出相姦之告訴,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甲○○,告訴人丙○○於104年8月17日與甲○○離婚,此有告訴人、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57、58頁),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當庭以言詞及書面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65號卷第21、2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甲○○之通姦告訴時,與被告甲○○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乙○○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就被告乙○○之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屬應不起訴之情形,檢察官仍向法院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審判,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