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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慶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慶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假釋期間再犯案件),上開假釋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 月14日,並接續執行假釋期間再犯案件,而於103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 月5 日22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某巷子,見劉黃烏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鎖,發動該機車引擎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劉慶章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捷運站大寮站1 號出口前,因員警發現劉慶章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劉慶章自知法網難逃,在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僅主觀懷疑時,劉慶章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慶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22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巷子,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鎖,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捷運大寮站1 號出口前,因員警發現劉慶章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烏哖於警詢中指證其機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被害人劉黃烏哖於警詢所述可知,其於105 年1 月5 日23時發現機車遭竊後,尚未向警方報案前,警方即通知其機車已尋獲,是員警查獲本件之際,因被害人尚未報案,致員警亦尚未知悉被告本件涉案情形,故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竊得機車使用期間非長,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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