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朝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95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共5 罪)、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553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即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其於當日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仔」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數名成員於同年10月26日11時許、10月27日13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賴淑宜,分別佯為慈濟醫院職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科長、檢察官「侯名皇」,並向賴淑宜誆稱其涉及詐領醫療補助金及海外洗錢,須繳交款項供監管會監管云云,致賴淑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月27日15時12分許,將62萬8 千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蔡朝淵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賴淑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朝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
㈣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科長、檢察官「侯名皇」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賴淑宜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對於詐騙之方式應非有具體認識,且詐欺方式甚多,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且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為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罪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將62萬8 千元款項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2萬元,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