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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繼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繼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繼先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見潘昭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放於電門處疏而未拔,且無人在旁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前揭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3 至6 頁、審易卷第19頁) 。

㈡證人潘昭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第1至2 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各1 份、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9 至1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以102 年度簡字第96號、102 年度東簡字第49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簡字卷第5 至1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稱有輕度精神障礙,然迄於本案審理時辯稱所領殘障手冊遺失未重新申請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案發當時情境、犯罪過程均能鉅細靡遺回答(見警卷第5 頁),並於審理時自承知道竊盜為不法行為,竊取該機車係作為代步工具等語( 見審易卷第19頁) ,針對竊盜之動機、目的等均為合理之描述,且於本院審理之際均能理解及辨識法官訊問所提出之問題且應答清晰無礙,是難認其有違法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為機車1 輛,價值尚非過鉅,被害人到庭陳稱機車業已尋獲,雖因損壞無法使用,然不要求賠償等語( 見審易卷第1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收入不定、有精神障礙但不影響生活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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