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賴素娥住宅內之神壇,以喝水及過香爐為由,經賴素娥女兒洪靚晏同意其進入後,再藉機支開賴素娥,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壇前之神明官印5 個、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700 元】、神明金牌、神像配件(價值合計約10,7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賴素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素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 號、98年度訴字第467 號、第930 號、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7 月、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6 號、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丙案之二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至7 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訪查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