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傑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傑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迭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5 年4 月7 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林容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此,林容如並坐於該車之駕駛座上講電話,而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關,副駕駛座上並置有1 灰色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其遂先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巷口,後徒步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趁林容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灰色包包(內有林容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現金10,6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包包內之上開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愛河中。
㈡其於同年4 月8 日2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王䕒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此,王䕒儀並坐於駕駛座上低頭使用行動電話,而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關,副駕駛座上並置放有1 寶藍色肩背包(價值1,500 元),柯傑雄遂先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王䕒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後徒步走至該車副駕駛座旁,趁王䕒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寶藍色肩背包(內有皮夾、零錢包、黑色收納包、現金1,500 元、3 張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高爾夫球儲值卡、7-11儲值卡、西堤餐卷2 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背包內之上開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愛河中。嗣因林容如、王䕒儀分別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容如、王䕒儀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柯傑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使用,即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林容如、王䕒儀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各項財物均未能返還予林容如、王䕒儀,堪認該2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均未獲得彌補,且因遭被告丟棄之財物尚包含林容如、王䕒儀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自增加林容如、王䕒儀須辦理補發證件之困擾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