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皇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皇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5 年3 月30日9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塑膠吸管2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實驗室於105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0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19、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前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3 年12月27日始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塑膠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電子磅秤及手機等物,業據檢察官於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468、13089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