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為叁點陸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文輝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文輝於翌(8 )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與南一街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盤查,張文輝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自其黑色包包內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分別為1.11公克、0.85公克、0.88公克、1.6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915 公克、0.663 公克、0.698 公克、1.388 公克,共計3.66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支,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4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48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4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915 公克、0.663 公克、0.698 公克、1.388 公克,共計3.664 公克),有該院於105 年3 月7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參偵卷第3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空氣槍、鋼瓶、鋼珠、愷他命、香菸等物,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關,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