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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佳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佳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檢察官上開聲請仍為合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1  │竊    盜│有期徒刑6 月│ 104年5月12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7月9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8月12日 │                │
│    │        │,如易科罰金│              │易字第393 號│              │易字第393 號│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2  │竊    盜│有期徒刑9 月│ 104年5月4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 年度│ 104年12月22日│                │
│    │        │            │              │審易字第2361│              │審易字第2361│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竊    盜│有期徒刑8 月│ 104年2月1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1月7日  │編號3 至4 之罪,│
│    │        │            │              │審易字第2009│              │高雄分院104 │              │曾經本院以104 年│
│    │        │            │              │號          │              │年度上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2009號│
│    │        │            │              │            │              │741 號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          │
│ 4  │竊    盜│有期徒刑8 月│ 104年2月20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1月7日  │                │
│    │        │            │              │審易字第2009│              │高雄分院104 │              │                │
│    │        │            │              │號          │              │年度上易字第│              │                │
│    │        │            │              │            │              │741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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