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翔因犯公共危險罪等陸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翔因犯公共危險罪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02號、104年度簡字第364 號、104 年度簡字第278 號、104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附表編號5 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另因犯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6 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103.10.10 │103.10.22 │103.09.22 │ │日 期│ │ │19時44分回溯120 │ │ │ │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 │案號 │毒偵字第4354號 │偵字第27339 號 │毒偵字第4529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最 後│ │5002號 │364 號 │278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4.01.16 │104.02.06 │104.02.06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 │ │5002號 │364 號 │4278號 │ │確 定├──┼────────┼────────┼────────┤ │ │判決│104.02.10 │104.02.27 │104.02.27 │ │判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 │ │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備 註│執更字第3149號 │執更字第3149號 │執更字第3149號 │ │ ├────────┴────────┴────────┤ │ │編號1 至4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公共危險 │ │ │ │屬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103.09.28 │102.10.24 │104.01.11 │ │日 期│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案號 │毒偵字第3969號 │偵字第3751號 │偵字第11409 號 │ │ │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95│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交訴字第│ │最 後│ │號 │97號 │77號 │ │ ├──┼────────┼────────┼────────┤ │事實審│判決│104.02.10 │104.07.01 │104.11.17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 ├──┼────────┼────────┼────────┤ │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95│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交上訴字│ │ │ │號 │97號 │第99號 │ │確 定├──┼────────┼────────┼────────┤ │ │判決│104.03.10 │104.07.01 │105.02.06 │ │判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 │ │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備 註│執更字第3149號 │執字第10725 號 │執字第3313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