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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富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3月21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3年9月3 │臺灣臺北地│103年12月 │臺灣臺北地│104年1月7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3 │15日      │方法院103 │日        │
│  │品    │罰金,以新│          │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
│  │      │臺幣1,000 │          │第1876號  │          │第187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2 │業務侵│有期徒刑7 │103年7至8 │本院104年 │104年12月 │本院104年 │105年1月26│
│  │占    │月        │月間某日  │度審易字第│30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          │          │2735號    │          │2735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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