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相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涂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涂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103 年度訴字第691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4 、5 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353 號卷第1 至3 頁)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被告所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3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 │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併│ │ │ │ │ │ │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 │ │ │元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1 日下│102 年10月1 日下│102 年10月7 日上│102 年10月6 日下│102 年9 月間某日│ │ │午4 時6 分許採尿│午4 時6 分許採尿│午某時許 │午某許 │至同年10月7日止 │ │ │時起回溯72小時內│時起回溯72小時內│ │ │ │ │ │之某時許 │之某時許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35│103 年度訴字第69│ │事實│ │3081號 │3081號 │996 號 │2 號 │1 號 │ │審 ├──┼────────┼────────┼────────┼────────┼────────┤ │ │判決│103 年1 月23日 │103 年1 月23日 │103 年6 月19日 │103 年11月12日 │103 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35│103 年度訴字第69│ │確定│ │3081號 │3081號 │996 號 │2 號 │1 號 │ │判決├──┼────────┼────────┼────────┼────────┼────────┤ │ │判決│103 年1 月23日 │103 年1 月23日 │103 年6 月19日 │103 年12月2 日 │104 年1 月20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