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群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群寧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群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103年9月30日10時13分│103年10月14日10時13 │ │ │ 犯 罪 日 期 │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104年9月15日10時許 │ │ │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 │人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 │ │ │ │ │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000號、第4256號│字第4000號、第4256號│字第478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006號 │103年度簡字第5006號 │105年度簡字第72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21日 │ 104年08月21日 │ 105年01月28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006號 │103年度簡字第5006號 │105年度簡字第72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9月22日 │ 104年09月22日 │ 105年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3519 號(編號1-2 曾│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定應執行刑9 月) │第378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