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錦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錦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錦仁因犯附表所示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 罪,分係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之法益並非全屬相同,犯罪之類型、性質容有差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在5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5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如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21月)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有期徒刑部│ ├──┬─────┬────┼─────┬────┤ │ │ │ │分)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103 年10月4 日│本院│104 年度易│104 年5 │均同左 │104 年6 │編號一│ │ │ │ │ │ │字第234號 │月26日 │ │月23日 │至四部│ │ │ │ │ │ │ │ │ │ │分曾經│ ├─┼──────┼──────┼───────┤ │ │ │ │ │本院以│ │二│侮辱公務員罪│有期徒刑參月│103 年11月9 日│ │ │ │ │ │104 年│ │ │ │ │ │ │ │ │ │ │度聲字│ │ │ │ │ │ │ │ │ │ │第3979│ ├─┼──────┼──────┼───────┤ │ │ │ │ │號裁定│ │三│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伍月│103 年11月9 日│ │ │ │ │ │定應執│ │ │ │ │ │ │ │ │ │ │行刑為│ │ │ │ │ │ │ │ │ │ │有期徒│ ├─┼──────┼──────┼───────┤ ├─────┼────┼─────┼────┤刑1 年│ │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陸月│104 年6 月6 日│ │104 年度交│104 年7 │均同左 │104 年8 │2 月確│ │ │動力交通工具│ │ │ │簡字第3876│月20日 │ │月11日 │定 │ │ │罪 │ │ │ │號 │ │ │ │ │ ├─┼──────┼──────┼───────┤ ├─────┼────┼─────┼────┼───┤ │五│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柒月│104 年5 月12日│ │104 年度審│104 年7 │均同左 │104 年8 │ │ │ │動力交通工具│ │ │ │交易字第74│月23日 │ │月11日 │ │ │ │罪 │ │ │ │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