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泰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泰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4 所示2 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4 年4 月│臺灣屏東地│104 年7 月│屏東地院  │104 年9 月│      │編號│
│  │害防制│月,如易科│25日      │方法院(下│20 日     │104 年度簡│24 日     │      │1 至│
│  │條例第│罰金,以新│          │稱屏東地院│          │字第810號 │          │      │3 所│
│  │10條第│臺幣1,000 │          │)104 年度│          │          │          │      │示3 │
│  │2項   │元折算1日 │          │簡字第810 │          │          │          │      │罪,│
│  │      │          │          │號        │          │          │          │      │定應│
├─┼───┼─────┼─────┼─────┼─────┼─────┼─────┼───┤執行│
│2 │竊盜  │有期徒刑4 │104 年4 月│屏東地院  │104 年9 月│屏東地院  │104 年10月│編號2 │有期│
│  │      │月,如易科│15日21、22│104 年度易│17日      │104 年度易│20 日     │、3 所│徒刑│
│  │      │罰金,以新│時許      │字第154 號│          │字第154 號│          │示2 罪│1 年│
│  │      │臺幣1,000 │          │          │          │          │          │,定應│(屏│
│  │      │元折算1 日│          │          │          │          │          │執行有│東地│
├─┼───┼─────┼─────┼─────┼─────┼─────┼─────┤期徒刑│院10│
│3 │竊盜  │有期徒刑6 │104年4月26│屏東地院  │104年9月17│屏東地院  │104 年10月│8 月,│5年 │
│  │      │月,如易科│日3 時35分│104 年度易│日        │104 年度易│20日      │如易科│度聲│
│  │      │罰金,以新│許        │字第154號 │          │字第154號 │          │罰金,│字第│
│  │      │臺幣1,000 │          │          │          │          │          │以新臺│349 │
│  │      │元折算1日 │          │          │          │          │          │幣1,00│號裁│
│  │      │          │          │          │          │          │          │0元折 │定)│
│  │      │          │          │          │          │          │          │算1 日│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  │104 年2 月│本院104 年│105年3月18│本院104 年│105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
│  │害防制│3年10月   │5日18時許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30日      │刑4年6月。  │
│  │條例第│          │          │789號     │          │789 號    │          │            │
│  │4 條第│          │          │          │          │          │          │            │
│  │2項   ├─────┼─────┼─────┼─────┼─────┼─────┤            │
│  │      │有期徒刑  │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105年3月18│本院104 年│105 年5 月│            │
│  │      │3年10月   │21日20時許│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30日      │            │
│  │      │          │          │789 號    │          │789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