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泰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泰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4 所示2 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4 年4 月│臺灣屏東地│104 年7 月│屏東地院 │104 年9 月│ │編號│ │ │害防制│月,如易科│25日 │方法院(下│20 日 │104 年度簡│24 日 │ │1 至│ │ │條例第│罰金,以新│ │稱屏東地院│ │字第810號 │ │ │3 所│ │ │10條第│臺幣1,000 │ │)104 年度│ │ │ │ │示3 │ │ │2項 │元折算1日 │ │簡字第810 │ │ │ │ │罪,│ │ │ │ │ │號 │ │ │ │ │定應│ ├─┼───┼─────┼─────┼─────┼─────┼─────┼─────┼───┤執行│ │2 │竊盜 │有期徒刑4 │104 年4 月│屏東地院 │104 年9 月│屏東地院 │104 年10月│編號2 │有期│ │ │ │月,如易科│15日21、22│104 年度易│17日 │104 年度易│20 日 │、3 所│徒刑│ │ │ │罰金,以新│時許 │字第154 號│ │字第154 號│ │示2 罪│1 年│ │ │ │臺幣1,000 │ │ │ │ │ │,定應│(屏│ │ │ │元折算1 日│ │ │ │ │ │執行有│東地│ ├─┼───┼─────┼─────┼─────┼─────┼─────┼─────┤期徒刑│院10│ │3 │竊盜 │有期徒刑6 │104年4月26│屏東地院 │104年9月17│屏東地院 │104 年10月│8 月,│5年 │ │ │ │月,如易科│日3 時35分│104 年度易│日 │104 年度易│20日 │如易科│度聲│ │ │ │罰金,以新│許 │字第154號 │ │字第154號 │ │罰金,│字第│ │ │ │臺幣1,000 │ │ │ │ │ │以新臺│349 │ │ │ │元折算1日 │ │ │ │ │ │幣1,00│號裁│ │ │ │ │ │ │ │ │ │0元折 │定)│ │ │ │ │ │ │ │ │ │算1 日│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 │104 年2 月│本院104 年│105年3月18│本院104 年│105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 │ │害防制│3年10月 │5日18時許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30日 │刑4年6月。 │ │ │條例第│ │ │789號 │ │789 號 │ │ │ │ │4 條第│ │ │ │ │ │ │ │ │ │2項 ├─────┼─────┼─────┼─────┼─────┼─────┤ │ │ │ │有期徒刑 │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105年3月18│本院104 年│105 年5 月│ │ │ │ │3年10月 │21日20時許│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30日 │ │ │ │ │ │ │789 號 │ │789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