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陽永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永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歐陽永傑因犯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分係施用毒品罪、竊盜罪,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及犯罪之類型、性質容有差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在3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0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如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24月)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4 年7 │本院│104 年度審訴│105 年1 │均同左 │105 年2 │編號一│ │ │毒品罪 │拾月 │月23日 │ │字第2026號 │月19日 │ │月16日 │至二部│ ├─┼─────┼────┼────┤ ├──────┼────┼─────┼────┤分曾經│ │二│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4 年8 │ │104 年度審訴│105 年1 │均同左 │105 年2 │法院定│ │ │毒品罪 │拾月 │月22日 │ │字第2101號 │月19日 │ │月16日 │應執行│ ├─┼─────┼────┼────┤ ├──────┼────┼─────┼────┤刑為有│ │三│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104 年7 │ │105 年度簡字│105 年5 │均同左 │105 年6 │期徒刑│ │ │盜罪 │陸月 │月18日 │ │第1898號 │月10日 │ │月7日 │1 年6 │ │ │ │ │ │ │ │ │ │ │月確定│ └─┴─────┴────┴────┴──┴──────┴────┴─────┴────┴───┘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