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鵬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鵬飛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固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承前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上開編號2至6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 │104年8月13│本院104年 │104年12月8│本院104年 │104年12月2│ │ │ │ │ │日 │度(原聲請│日 │度易字第 │9日 │ │ │ │ │ │ │書誤載為10│ │781號 │ │ │ │ │ │ │ │5年度,應 │ │ │ │ │ │ │ │ │ │予更正)易│ │ │ │ │ │ │ │ │ │字第781號 │ │ │ │ │ ├─┼───┼─────────┼─────┼─────┼─────┼─────┼─────┼─────┤ │2 │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原│104年9月11│本院104年 │104年12月8│本院104年 │104年12月2│編號2至6之│ │ │ │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日 │度易字第 │日 │度易字第 │9日 │罪,曾定應│ │ │ │陸月,應予更正),│ │781號 │ │781號 │ │執行刑為有│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期徒刑1年8│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月。 │ ├─┼───┼─────────┼─────┼─────┼─────┼─────┼─────┤ │ │3 │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04年9月13│同上 │同 上│同上 │同 上│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 │ │ │ │(原聲請書│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誤載為105 │ │ │ │ │ │ │ │ │ │年12月28日│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4 │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原│104年9月15│同上 │同 上│同上 │同 上│ │ │ │ │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日 │ │ │ │ │ │ │ │ │陸月,應予更正),│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竊盜 │處有期徒刑陸月(原│104年9月22│同上 │同 上│同上 │同 上│ │ │ │ │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日 │ │ │ │ │ │ │ │ │肆月,應予更正),│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竊盜 │處有期徒刑陸月(原│104年9月29│同上 │同 上│同上 │同 上│ │ │ │ │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日 │ │ │ │ │ │ │ │ │肆月,應予更正),│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