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良賢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賢(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至4 頁、第5 至7 頁、第9 、10頁,本院卷第18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4 年12月29│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 年5 月16日│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年6月6日 │否 │ │ │ │級毒品 │ │日 │審訴字第477 號 │ │審訴字第477 號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5年2月18日│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 年6 月16日│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 年7 月11日│否 │ │ │ │級毒品 │ │ │審訴字第813 號 │ │審訴字第813 號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5年1月25日│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 年7 月28日│高雄地院105 年度│105 年8 月22日│否 │ │ │ │級毒品 │ │ │審訴字第1352號 │ │審訴字第135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