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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幸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1.08.27 │本院101年 │101.12.26 │同左      │102.01.29 │臺灣高雄地方│
│1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度交簡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動力交│,以新臺幣1,│          │4865號    │          │          │          │102年度執字 │
│  │通工具│000元折算1日│          │          │          │          │          │第2608號    │
│  │罪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1年5月至│本院104年 │104.07.17 │同左      │104.08.18 │臺灣高雄地方│
│2 │      │,如易科罰金│8月間某日 │度易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270號     │          │          │          │104年度執字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1779號   │
│  │      │。          │          │          │          │          │          │            │
├─┼───┼──────┼─────┼─────┼─────┼─────┼─────┼──────┤
│  │侵占  │有期徒刑6月 │100.06.20 │本院104年 │104.11.12 │同左      │104.12.15 │臺灣高雄地方│
│3 │      │,如易科罰金│          │度易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391號     │          │          │          │105年度執字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771號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執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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