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幸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1.08.27 │本院101年 │101.12.26 │同左 │102.01.29 │臺灣高雄地方│ │1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度交簡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動力交│,以新臺幣1,│ │4865號 │ │ │ │102年度執字 │ │ │通工具│000元折算1日│ │ │ │ │ │第2608號 │ │ │罪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1年5月至│本院104年 │104.07.17 │同左 │104.08.18 │臺灣高雄地方│ │2 │ │,如易科罰金│8月間某日 │度易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270號 │ │ │ │104年度執字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1779號 │ │ │ │。 │ │ │ │ │ │ │ ├─┼───┼──────┼─────┼─────┼─────┼─────┼─────┼──────┤ │ │侵占 │有期徒刑6月 │100.06.20 │本院104年 │104.11.12 │同左 │104.12.15 │臺灣高雄地方│ │3 │ │,如易科罰金│ │度易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391號 │ │ │ │105年度執字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771號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