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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幸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幸福(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詐欺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2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5 、6 頁),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 │101年8月27日│高雄地院101 年度│101年12月26日 │高雄地院101 年度│102年1月29日  │是      │已執畢  │
│  │駕駛動力│            │            │交簡字第4865號  │              │交簡字第4865號  │              │        │        │
│  │交通工具│            │            │                │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1 年5 月至│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年7月17日  │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年8月18日  │是      │        │
│  │        │            │8 月間某日  │易字第270號     │              │易字第270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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