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谷春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谷春青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春青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共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倘若受刑人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則該部分於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執行時應予扣除,即不得再重複執行。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4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依法自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5月 │104年3月19日│本院104年度簡字 │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字 │104年7月30日 │是 │於104 │ │ │品(聲請意旨│,如易科罰金│某時 │第2497號 │ │第2497號 │ │ │年11月│ │ │載為毒品危害│,以新臺幣10│ │ │ │ │ │ │24日易│ │ │防制條例,應│00元折算1日 │ │ │ │ │ │ │科罰金│ │ │予更正) │(聲請意旨載│ │ │ │ │ │ │執行完│ │ │ │為有期徒刑5 │ │ │ │ │ │ │畢 │ │ │ │月,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6月 │104年7月12日│本院104年度簡字 │104年11月23 │本院104年度簡字 │105年1月7日 │是 │ │ │ │品(聲請意旨│,如易科罰金│至13日間某時│第4921號 │日 │第4921號 │ │ │ │ │ │載為毒品危害│,以新臺幣10│ │ │ │ │ │ │ │ │ │防制條例,應│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予更正) │(聲請意旨載│ │ │ │ │ │ │ │ │ │ │為有期徒刑6 │ │ │ │ │ │ │ │ │ │ │月,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