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圳
- 選任辯護人
- 鄭鈞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律師
- 被告
- 曾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珮律師
- 被告
- 羅敬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圳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曾志宏、羅敬忠均無罪。
事實
一、緣吳銘圳前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科技管理系系主任,於民國100 年間先後獲聘擔任臺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勞務採購案件即「臺南市委託掩埋場一般垃圾採樣調查分析計畫」案(同年5 月13日公告、同年月27日開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下稱甲標案)及「二仁溪橋下沙洲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電子廢棄物調查檢測及監造委託」案(同年7 月1 日公告、同年月27日開標,預算金額1160萬2105元,下稱乙標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詎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情事,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100 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14至15時許,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副總經理曾志宏(被訴交付賄賂部分無罪,詳後述)以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 門號)撥打吳銘圳(是時位於不詳地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 門號)聯繫,吳銘圳於交談過程先詢問聯聖公司是否參與甲標案一事,隨後逕以「他(即台南市政府)叫我們有沒有同意、要不要去這樣」、及「餐廳(意指甲標案)」、「吃飯(意指投標)」、「菜單(意指評選委員名單)」等暗語,藉此方式將其受聘擔任甲標案評選委員一事洩漏予曾志宏知悉。
㈡100 年7 月22日9 時7 分許,曾志宏以A 門號撥打B 門號與是時位於不詳地點之吳銘圳聯繫,經吳銘圳於交談過程告稱「『二(意指乙標案)』開頭的要『打球(意指開標評選)』」等語,以此方式將其受聘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一事洩漏予曾志宏知悉。
㈢又因聯聖公司參與乙標案投標,吳銘圳為支持該公司通過評選,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抵達評選會議現場後,知悉長榮大學副教授林信一亦為評選委員之情,旋於開始評選前即同日14時36分許,逕以A 門號聯繫環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霞(即林信一之友人)告知:「妳跟妳朋友說,台南那個『長』什麼那個(即林信一)」、「說等一下有一個拜託他、找他投那個『聯(即聯聖公司)』」、「聯聖啦」等語,以此方式將林信一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一事洩漏予陳美霞知悉,欲委請其向林信一轉達支持聯聖公司通過評選一事,然陳美霞雖應允幫忙,但事後並未將吳銘圳上述要求轉告予林信一知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志宏、羅敬忠前經司法警察詢問,此等陳述有關犯罪事實部分雖據被告吳銘圳暨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頁),除其中內容與到庭證述相符者、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渠等俱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其中被告羅敬忠更選任辯護人陪同訊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憑此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吳銘圳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吳銘圳暨辯護人均明知有上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各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志宏、羅敬忠,及證人陳美霞分別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甲、乙標案招標及決標公告,甲標案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委員意見彙整表、評選會簽名單、審查意見表、評選結果總表暨評比表,乙標案評選會評選委員簽到簿、評選結果總表、評分表在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53、56至56、62至64頁),且被告吳銘圳分別與曾志宏、陳美霞於各次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通話內容,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一卷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復據被告吳銘圳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份:本件固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曾志宏於100 年5 月18日知悉吳銘圳擔任甲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後,遂於同年月20日19時30分許,邀請有意參與投標之十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山公司)負責人莊豐卿與吳銘圳餐敘,並介紹該2 人認識,希望吳銘圳支持十山公司等語。然觀乎被告曾志宏初於警詢雖陳述:吳銘圳當時向莊豐卿表示表示其為甲標案評選委員云云(偵一卷第165 頁),嗣於偵訊改稱:印象中在吃飯時有提到這件事,但不記得是伊或吳銘圳自己講的等語(偵一卷第186 頁),足見其針對究係本人或吳銘圳於該次餐會提及吳銘圳擔任甲標案評選委員之情,已有歧異。再參以證人莊豐卿警詢亦證稱:曾志宏僅於甲標案公告期間以電話詢問伊是否投標,並未提及吳銘圳擔任該案評選委員,因時間久遠,伊對5 月20日記憶不是很深刻,不確定該2 人是否提過吳銘圳擔任評選委員(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及偵查中證述:印象中當天吃飯有提到吳銘圳是甲標案評選委員,應該是曾志宏講的等語(偵一卷第124 至125 頁),俱未指明是否果於100 年5 月20日餐會經吳銘圳告知其擔任甲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實未可徒以被告曾志宏前揭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吳銘圳另就此部分同涉有洩密罪嫌,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起訴書另依同案被告曾志宏先前警偵證述,逕認吳銘圳係於100 年7 月1 日至27日即召開乙標案評選會議間某日,在電話中及見面時向曾志宏告知其擔任評選委員一事云云。惟參以被告曾志宏雖先後於警詢指述:聯聖公司投完標單並於投標截止後,100 年7 月13至19日間某日,吳銘圳打電話約伊在某咖啡廳見面,並表示其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偵一卷第15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100 年7 月1 日公告後至同年月22日前,吳銘圳臨時來電約在聯聖公司外見面,過程中向伊表示其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103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反面);及偵查中另證稱:投標後、開評選會議前,吳銘圳與伊見面並詢問聯聖公司是否參與乙標案,伊表示有投標,吳銘圳即告稱其擔任評委(偵一卷第186 頁);及伊印象中就乙標案與吳銘圳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面時吳銘圳應該有提到其係評選委員(偵二卷第32頁反面);嗣於審判中證述:乙標案評選前,吳銘圳曾問伊有無投標,伊表示有,吳銘圳即表示其是評選委員(本院卷二第99頁)等語,然所述情節並非一致,亦未明確陳述被告吳銘圳洩漏自身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再佐以該證人前揭陳述筆錄製作時間相距案發時幾近3 年,主觀記憶內容難免錯漏,自未可逕以該等空泛陳述為據。
⑵查乙標案係台南市政府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於100 年7 月13日簽奉核准,復由該局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名單資料庫以電腦選出名單,約1 至2 工作日後,再由該局政風室主任督導抽籤產生評選委員,其後承辦人先後以電話、傳真方式聯繫評選委員決定評選日期,及聯聖公司暨其他兩家公司均係同年月19日8 時許遞件投標,另被告吳銘圳於同年21日以傳真回覆同意擔任評選委員各情,有該局105 年8 月2 日南市水雨字第1050779989號函暨所附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影本、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聲明書、開會時間勾選表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至19、182 至184 頁),由是可知乙標案至早應俟100 年7 月14日(加計至少1 日作業時間)方能確認評選委員名單。次觀乎卷附被告吳銘圳所持用B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其自100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召開乙標案評選會議前止,僅先後於同年7 月20日11時55分、22日9 時7 分及25日15時37分以電話與曾志宏聯繫,其中20日通話內容雖提及「董仔,有中嗎?」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頁),惟乙標案是時猶未舉行評選會議,衡情自無可能討論該案評選結果事宜;另25日對話內容主要係被告吳銘圳向曾志宏詢問欲自(高雄市)澄清路前往聯聖公司之行車路線(本院卷二第159 頁),縱可推認當日兩人或有見面之情,但客觀上猶無從審認果與乙標案有何關聯。是本院審諸被告吳銘圳、曾志宏於100 年7 月22日9 時7 分通話內容既明確提及「『二』開頭的要『打球』」等語,且依該2 人歷次陳述均自承其中「二」指乙標案、「打球」係指召開評選會議等情不諱,再佐以渠等已相識10餘年,多年來各自從事政府單位環境工程招標審核或投標履約作業,對相關標案訊息均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平日互動頗為密切,時有邀約飲宴或討論業界投標狀況,言談間本無須明確告知,僅透過暗語或隱晦方式即能表達並明瞭各標案相關訊息,尚與常理無悖,況被告吳銘圳更坦認係同年月22日始向曾志宏告知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一事不諱(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綜此本件應認100年7 月22日9 時7 分許,曾志宏先以A 門號撥打被告吳銘圳所持用B 門號聯絡,經被告吳銘圳於對話過程以告知「『二』開頭的要『打球』」之方式洩漏自身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之情,方屬允恰。
㈣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倘非依法令服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34條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從而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內容,於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交付,相關機關經手之人均有保密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被告吳銘圳明知台南市政府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甲、乙標案,與自己及林政一分別受聘擔任評選委員等情,猶分別依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暨方式洩漏自身及林政一擔任評選委員之消息予他人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銘圳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被告吳銘圳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予定應執行刑,對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方屬適法。
㈡又我國刑法針對沒收制度大幅修正,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增訂第37之1 、37之2 、38之1 ~38之3 、40之2 條及第五章之一、第五章之二;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後105 年6 月22日再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同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沒收相關法律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其係以電話聯絡方式洩漏評選委員身分之訊息,業經認定如前,核與文書無涉,故檢察官認應成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兩者列屬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洩漏消息雖屬同一標案(乙標案),然犯罪時地迥異,洩漏者亦分屬不同評選委員身分,顯係針對同一國家法益加以重複侵害,尚無從僅因單一標案而僅論以一罪之理。是被告先後3 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大學教授暨系主任,長年多次受聘擔任政府採購案評選委員,明知依法不得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以維採購過程公正性,方能間接保障參與廠商公平競爭之經濟利益暨政府採購品質,詎其任意對外洩漏自己或他人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一事,雖未藉此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仍應適度加以非難,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博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我國刑法無論前述修正前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同採裁量沒收(得沒收)主義,但審判實務針對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向來均以沒收為原則;倘未扣案者,亦多有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為由、仍予諭知沒收之例。又本次修正雖改認「沒收」係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之一種,然審諸此舉本質上仍屬對被告財產權之強制干預手段,故沒收與否仍應接受比例原則之檢驗,方屬允當。準此,供犯罪所有之物(犯罪工具)之沒收(追徵)措施,乃係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手段,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係為剝奪不法利得者不同,除針對權利人濫用所有權用以犯罪予以非難外,主要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未來實施犯罪之憑藉,參酌德國法制相關解釋,不但須與犯罪相關,更須行為人使用該標的物作為工具,並以達成超出純粹使用之違法目的為必要。是若被告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與通常使用狀況尚無明顯差異,或經濟價值非鉅,或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例如盛裝毒品之夾鏈袋、施用毒品之針筒;一般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裁量免予沒收。查被告吳銘圳雖使用行動電話(含A 門號SIM 卡)實施本件洩密犯行而具關聯性,然既未扣案,且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銘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利用電話聯繫曾志宏及兩人相約見面時,逕以透過洩漏自身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身分、並表示評選時會支持聯聖公司等語之方式,暗示如評選時支持聯聖公司且順利得標,聯聖公司須給予報酬之意。是時曾志宏為尋求吳銘圳支持,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求吳銘圳於評選時支持聯聖公司。嗣於評選日前某日,曾志宏乃向羅敬忠告知吳銘圳為評選委員之一,評選時會支持聯聖公司,未來聯聖公司如得標,必須給予吳銘圳一定報酬,羅敬忠基於與曾志宏間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表示應允。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許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過半數含吳銘圳在內有4 名評選委員評分聯聖公司為最優,故由該公司取得第1 優先議價權。曾志宏、羅敬忠為酬謝吳銘圳於評選時支持聯聖公司,遂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聯聖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分公司(下稱正忠分公司),由羅敬宗出資5 萬元現金交予曾志宏,委託曾志宏交付予吳銘圳,作為乙標案評選時支持聯聖公司之賄賂。嗣吳銘圳前往正忠分公司,再由曾志宏將上開5 萬元現金交予吳銘圳,吳銘圳亦承前述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之。遂認被告吳銘圳此部分另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曾志宏、羅敬忠則係共同犯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尚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調查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志宏、羅敬忠俱坦承交付賄款予吳銘圳收受之情在卷,且被告吳銘圳於乙標案評選過程亦支持聯聖公司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吳銘圳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不記得8 月12日是否曾前往正忠分公司與曾志宏、羅敬忠見面,亦未自該2 人處收取任何款項等語,另辯護人則以:依羅敬忠所述至多僅證明曾志宏曾向其拿取5 萬元,仍未可證明曾志宏事後果有轉交吳銘圳收受,故本件除共同被告曾志宏單方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吳銘圳收受賄賂,況曾志宏先後所述相互矛盾,自不得憑此推認吳銘圳有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㈡緣聯聖公司前於100 年7 月19日遞件投標參與乙標案,嗣同年月22日9 時7 分許,被告曾志宏以A 門號撥打B 門號與吳銘圳聯繫,由被告吳銘圳於交談過程告稱「『二(意指乙標案)』開頭的要『打球(意指開標評選)』」等語,以此方式將其受聘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一事洩漏予被告曾志宏知悉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吳銘圳於該標案評選過程評定聯聖公司為最高分,且因過半數評選委員(包括被告吳銘圳在內)均評定該公司為最優,遂由其取得第1優先議價權,其後亦順利議價得標等情,各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志宏、羅敬忠證述屬實,並有乙標案評選委員簽到簿、評選結果總表暨評分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3至70頁),復據被告吳銘圳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行賄者之指證某人為收賄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向共犯之一方,因具有上述相同利害關係,猶未可逕以彼此所述相互補強,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訴訟上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陳述即推定公務員業已收受賄賂。
㈣本件固據共同被告曾志宏證稱:吳銘圳於乙標案開標前幾日打電話約伊見面,除告知其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外,並要伊給其一些利益作為行使投票權之交換條件等語在卷,然承前所述,被告吳銘圳係100 年7 月22日9 時7 分許以電話向曾志宏告稱其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一事,此外未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志宏所指渠2 人事後見面並當場要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之情為真,遂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吳銘圳之認定。
㈤又被告曾志宏雖指證被告吳銘圳於100 年8 月12日前往正忠分公司向伊索取賄款,且依當日13時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志宏確以A 門號撥打B 門號與被告吳銘圳聯絡,詢問是否前往聯聖公司(應係指正忠分公司)泡茶,經被告吳銘圳表示約3 、4 點前往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然此情既經被告吳銘圳堅詞否認當日曾與其見面,且細繹被告曾志宏初於警詢針對渠等行賄日期僅泛稱「8 月中旬」、「100 年8 月間」(偵一卷第160 頁反面、162頁,偵二卷第28頁),直至調查局人員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方始明確指稱交付賄款日期為「100 年8 月12日」云云,然觀乎該次通話內容兩人雖有相約見面之意,然事後是否果有會面商談之情,仍查無積極事證為憑,另被告羅敬忠亦始終未證述交款予被告曾志宏之實際日期而憑以勾稽,實難推認被告吳銘圳確於100 年8 月12日曾前往正忠分公司之情事。
㈥其次,針對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志宏、羅敬忠交付賄款過程,固據渠2 人迭稱係被告羅敬忠先交付5 萬元予被告曾志宏、再由其單獨交予被告吳銘圳等語且互核一致,由此可知被告羅敬忠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曾志宏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銘圳收受之經過,是依該2 人陳述交參以觀,至多僅堪直接證明被告曾志宏係以欲交付賄賂予吳銘圳為由、向被告羅敬忠拿取5 萬元之事實,合先敘明。再參酌被告曾志宏初於103 年5 月28日警詢陳述:羅敬忠將現金5 萬元交予伊後、由伊裝在黃色牛皮紙袋交給吳銘圳,其再將錢放入口袋(偵一卷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嗣於同年6月25日警詢暨偵訊及嗣後到庭證稱:伊向羅敬忠拿取5 萬元現金後,以黃色牛皮紙袋包裝置於茶葉禮盒提袋交予吳銘圳收取,之後送吳銘圳搭乘電梯離開,當日係準備現金5 萬元及茶葉送給吳銘圳作為答謝(偵二卷第28頁),非僅關於單獨交付款項抑或連同茶葉禮盒一併交付,以及吳銘圳是否將款項放入自身口袋等情已明顯歧異外,另佐以被告羅敬忠雖不確定是否直接自身上取出現金或委託會計人員外出提款而交予被告曾志宏,然始終證稱係將錢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曾志宏等語(偵一卷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6 頁),更核與被告曾志宏前揭所述羅敬忠直接交付現金之情迥異。此外,被告曾志宏雖證述交付款項予吳銘圳後,即送其搭乘電梯離開,當日兩人並未再見面云云,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銘圳於同日17時9 分許傳送簡訊予他人告稱「我與曾志宏在人形町,六點要來喔」之情不符。綜此以觀,起訴書所指被告吳銘圳於100年8 月12日前往正忠分公司向被告曾志宏索取5 萬元賄款一節,除被告曾志宏、羅敬忠單方指述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況渠2 人所述非僅存有上述瑕疵,且被告羅敬忠僅係交款予被告曾志宏,要未直接見聞被告曾志宏所指交付款項過程,更無從逕以渠等所述相互補強,自不得率爾採為不利被告吳銘圳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志宏、羅敬忠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予吳銘圳為由,進而認定渠等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吳銘圳涉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經審認如前,遂無由憑以論斷被告曾志宏、羅敬忠同涉有此等行賄犯行。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吳銘圳、曾志宏、羅敬忠分別涉有前揭收受或交付賄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渠等果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渠等此部分被訴事實均諭知無罪,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官 陳 明 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