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郎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田崧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被告
- 楊政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74 號、第27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郎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物品均沒收。
楊政富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劉國郎、楊政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詎劉國郎與「劉禎祥」(起訴書誤載為「劉增祥」,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死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禎祥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下稱前開槍彈)暨滅音器予劉國郎(另包括編號⑩所示撞針),推由劉國郎持以販賣變現,並約定將得款其中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用以抵償劉禎祥積欠劉國郎之債務,繼而非法持有編號①②所示槍彈,楊政富亦因與劉國郎熟識而知悉其持有前開槍彈一事。直至104年間某日,周文安(業於104年7月21日死亡)透過某不詳友人(下稱周文安友人)聯繫楊政富表示欲購買槍彈,楊政富乃基於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居間介紹周文安向劉國郎購買槍彈事宜。於同年7月1日,楊政富先以附表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與周文安友人聯繫,俟周文安暨其友人抵達高雄後,楊政富即帶同渠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蘋果超商」(下稱前開超商)辦公室與劉國郎見面,劉國郎、周文安2人合意以63萬元作為購買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之對價,周文安遂先交付63萬元予劉國郎收受,徵得其同意持該槍枝與編號③所示其中2顆子彈至不詳地點試射後再返回前開超商,復與劉國郎議定另以2萬元購入編號②③所示子彈共20顆(包括上述已試射2顆),並由劉國郎當場交付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暨滅音器予周文安既遂,周文安則交付現金共計65萬元(63萬元+2萬元=65萬元)予劉國郎收受,事後劉國郎另將其中3萬元交予楊政富作為居間介紹之報酬。
二、嗣周文安於同年月5 日持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槍彈暨滅音器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自首上情並為警查扣該物品,另以所購槍枝品質不佳為由,再透過楊政富聯繫,於同年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16時許與劉國郎、楊政富相約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洽談,經劉國郎同意並當場退還10萬元予周文安。其後員警循線於同年9 月8 日在楊政富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扣得其所有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1 支,且分別在劉國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金塊超商」扣得編號⑥至⑨所示物品,及前開超商扣得編號⑩至⑮所示物品(另扣得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毒品、電子遊戲機台等物品,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中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槍彈及附表編號⑥⑩所示物品,各由查獲機關即中埔分局與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暨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或是否屬於槍枝主要零件,業據該等機關分別出具104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開鑑定書暨函文,104 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4至96頁及本院卷一第140 頁)、105 年3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函文,本院卷一第138 頁)為證,此等證據方法係上述機關各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及本院囑託所出具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楊政富前於偵查既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審判中復經本院依被告劉國郎暨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業已賦予渠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未見渠等針對該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楊政富偵查中證述對被告劉國郎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楊政富前經司法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下稱警詢),此等陳述有關交易金額部分雖據被告劉國郎之辯護人逕以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7頁),除其中內容與到庭證述相符者、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或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憑此堪認該警詢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劉國郎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開至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國郎雖坦承販賣前開槍彈予周文安,及被告楊政富亦供認居間介紹周文安向劉國郎購買槍彈之事實,然被告劉國郎乃辯稱:販賣槍彈價格僅為60萬元、並非周文安所稱65萬元,亦未交付楊政富任何報酬,伊既然坦承犯行,實無必要針對交易數額說謊;另被告楊政富則辯以:伊雖介紹周文安向劉國郎購買槍彈、但未從中收取任何報酬,劉國郎事後雖交給伊3 萬元,但此筆款項係伊與劉國郎間私人借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國郎前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劉禎祥(101年12月21日死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禎祥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前開槍彈暨滅音器予被告劉國郎收受(另包括編號⑩所示撞針),推由被告劉國郎持以販賣變現,並約定將得款其中40萬元用以抵償劉禎祥積欠被告劉國郎之債務,被告楊政富亦因與被告劉國郎熟識而知悉其持有前開槍彈一事;直至104 年間某日,周文安(104 年7 月21日死亡)透過友人聯繫被告楊政富表示欲購買槍彈,被告楊政富即居間介紹周文安向被告劉國郎購買槍彈事宜,於同年7月1 日,被告楊政富先以附表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與周文安友人聯繫,俟周文安暨其友人抵達高雄後,被告楊政富即帶同渠等前往前開超商辦公室與被告劉國郎見面,由被告劉國郎與周文安當面議定交易前開槍彈暨滅音器,被告劉國郎遂交付前開槍彈暨滅音器予周文安,周文安則當場交付現金至少60萬元(實際金額認定詳後述)予被告劉國郎收受;其後周文安於同年月5 日持編號①②④所示槍彈暨滅音器向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自首上情並為警查扣該物品,另以所購槍枝品質不佳為由,再透過被告楊政富聯繫,於同年月9 日16時許與被告劉國郎、楊政富相約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洽談,經被告劉國郎同意並當場退還10萬元予周文安等情,業據證人周文安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前開槍彈暨滅音器可證,及事後蒐證現場照片10幀(104 年度他字第5984號卷第17、21至24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十卷〉第21頁,周文安部分)、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105 年3 月2 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30 、171 頁,劉禎祥部分)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劉國郎、楊政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屬實且互核大抵一致,足徵渠2 人此部分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劉國郎係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處取得編號②③所示子彈20顆云云,當屬誤認,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略以:編號①衝鋒槍1 支認係仿美國COBRAY廠INGRAM M11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②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暨函文可稽。至編號⑥⑩所示物品固據檢察官認係槍枝主要零件云云,然由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鑑定均非屬槍砲主要零件,則有內政部函文在卷可佐,是此情俱堪採認。此外,被告劉國郎雖將編號②③所示子彈併同出售予周文安,惟其中編號③子彈茲據證人周文安證稱已先後試射完畢而未能扣案,以致未可判認該等子彈外型、結構是否俱與編號②全然一致,現時客觀上亦未能以適當方法證明果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乃認編號③尚無從證明同屬制式子彈或具有殺傷力。
㈢再就本件交易價金數額及被告楊政富是否取得報酬一節,固據被告2 人各以前詞置辯,至渠等雖分別坦承販賣前開槍彈予周文安及居間介紹之犯罪事實如前,但是否從中獲取不法所得暨數額多寡,本屬犯罪情節一環且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考標準,被告亦不免或有為減輕刑責而虛捏其詞之情事,實未可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斷。是觀乎被告楊政富初於104 年9 月9 日警詢暨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見面後劉國郎與周文安商談買賣槍枝事宜,交易價格63萬元,周文安當場交付現金約63萬元予劉國郎,然後劉國郎將槍交給周文安友人開車載伊與周文安外出試槍,試射後再返回前開超商,周文安離開後,劉國郎拿現金3 萬元給伊當作酬庸等語屬實(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58 號卷第23至24頁),事後乃翻異前詞,更於審判中證述否認曾陪同周文安外出試射槍枝云云,故其針對案發後是否經被告劉國郎給付3萬元及交款目的一節,先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信為真。本院審諸周文安係持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彈向員警自首犯罪,嗣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伊係透過「阿富」(即被告楊政富)向賣主(即被告劉國郎)購買槍枝,賣主先拿1 把衝鋒槍及2 顆子彈給伊試槍,伊留下63萬元作為抵押,並駕車搭載「阿富」前往偏僻地方試射2 發子彈後再返回前開超商,但對方賣槍未附贈子彈,伊另以2 萬元購買20顆子彈(包括已試射2 顆)等情綦詳(警二卷第53至56頁、偵十卷第7 至8 頁),則該證人是時既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陳述內容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其次,被告楊政富遭警查獲後,初於104 年9 月8 日警詢否認涉有販賣槍枝犯行,直至翌日(即同年月9 日)即主動表明願坦認犯行、進而供述本件居間及接洽槍彈交易過程,嗣於同日偵訊亦依法具結證述如上,且其中關於周文安先交付63萬元予被告劉國郎收執,繼而由周文安及友人與伊駕車外出試射等情要與證人周文安所述互核相符,再參酌買賣槍枝事涉刑事重責,況被告劉國郎與周文安僅透過被告楊政富介紹洽談購槍事宜,事發當日乃初次見面,彼此並無任何交誼或信賴關係,是依周文安及被告楊政富所述須由周文安先交付63萬元予劉國郎收執以供擔保、方能取得槍彈外出試射等語,理當合乎常情而較屬可採。至被告楊政富所述交易金額(63萬元)雖與周文安證詞(65萬元)有異,然佐以被告2 人審判中俱證述被告楊政富於交易過程雖同在前開超商辦公室內,但曾多次離開、並非始終在場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22至23、36頁),復佐以周文安係先交付63萬元取得附表編號①槍枝及編號②其中2 顆子彈外出試射後,再與被告劉國郎約定另以2 萬元購買編號②③子彈,則被告楊政富是否果有親自見聞後續子彈交易暨付款過程,實屬有疑。末參以周文安與被告楊政富、劉國郎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且被告2 人更係相識多年好友,渠3 人彼此向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對方之理,故綜上各情乃認被告劉國郎、楊政富於審判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當以證人周文安與被告楊政富前揭證詞較屬可採,遂認本件確由被告劉國郎與周文安約定以65萬元販賣前開槍彈暨滅音器,事後被告劉國郎再交付其中3 萬元予被告楊政富作為居間介紹交易之報酬無訛。
㈣衡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槍枝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深,再三宣導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是民眾對於禁絕槍彈一事理當知之甚稔。又政府非僅嚴加查緝販賣、製造、持有或其他相關槍彈犯行,且販賣槍彈罪更係法定重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交易價格可能依當事人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諸多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明確查知來源外,委難獲悉實情。是本件雖無從證明劉禎祥取得前開槍彈成本究係為何,然其既委託被告劉國郎向不特定人出售該等槍彈,則其與購買者顯無特殊情誼,當無猶以原價轉讓之理,況販賣所得款項除清償劉禎祥積欠被告劉國郎之40萬元債務外,顯有將餘款作為己用之意,憑此足徵劉禎祥與被告劉國郎共同販賣槍彈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規定販賣子彈既、未遂罪,目的均在處罰非法販賣子彈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販賣,即成立犯罪,至於所販賣子彈是否果具殺傷力,核屬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尚不得徒以所販賣子彈不具殺傷力即遽謂不成立犯罪。查被告劉國郎主觀上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併將前開槍彈販賣予周文安,其中編號③所示子彈雖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仍應就此部分論以販賣子彈未遂罪,始稱適法。
㈥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洽談交易內容、交付標的物、收取價金等均屬販賣槍彈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核心行為,苟有參與其事,方屬分擔實施犯罪而應負共同販賣罪責。承前所述,本件係周文安先透過友人聯繫被告楊政富表示欲購買槍彈,遂由被告楊政富居間聯繫,俟周文安於同年7 月1 日與被告劉國郎見面後,兩人始當場議定購買槍彈數量暨價格,繼而由被告劉國郎交付前開槍彈予周文安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楊政富並未參與主要交易過程,揆諸前揭說明,自僅成立幫助販賣槍彈罪。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郎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附表編號①),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附表編號②)、未遂(附表編號③)罪;被告楊政富則係成立上揭罪名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誤認被告劉國郎就附表編號③部分同屬販賣子彈既遂、及被告楊政富成立共同販賣槍彈罪云云,雖有未恰,惟此節尚不成立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劉國郎與劉禎祥就前開販賣槍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彈前分別持有該等槍彈(附表編號①②)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劉國郎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既遂暨販賣子彈既、未遂罪,且被告楊政富亦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基於共犯從屬性,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國郎雖已供述前開槍彈來源為「劉禎祥」,然該人業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而未能為警查獲,依上述說明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國郎之辯護人雖以其並非以販賣槍枝或營利為主要目的,平日正當經營便利商店、多年未有犯罪前科,且周文安可能係線民、為配合員警而故意釣出販槍者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周文安雖於偵訊陳稱:伊係故意買這些槍彈、原本想要交給嘉義縣警局,要彌補先前曾提告的偵查員,嗣因擔心遭臨檢查獲而主動自首等語(參見偵十卷第8 頁),雖可推認伊最初購買前開槍彈之動機並非自用或供實施其他犯罪,猶未可證明果係受員警教唆所為,即無從遽為有利被告劉國郎之認定而成立陷害教唆、僅論以販賣未遂之責。況被告劉國郎販賣本案槍彈前非法持有期間長達7 年,目的係為販賣變價用以抵償劉禎祥所積欠債務,雖非直接為自己利益而起意販賣,但犯罪情狀客觀上與一般非法販賣槍彈情形並無二致,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於素行良好或有無犯罪紀錄等情,核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實與是否依法酌減其刑之要件無涉,故其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劉國郎非法販賣槍彈,及被告楊政富居間聯繫幫助此一犯行等舉措,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販賣子彈數量及所得款項非微,被告楊政富亦從中獲取3 萬元報酬,惟事後未見他人持此槍彈實施犯罪,暨分別審酌被告劉國郎係高中肄業、被告楊政富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與犯後尚能坦承主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係違禁物,編號④則係被告劉國郎為便於前開槍枝使用而併同販賣予周文安,應屬其實施販賣槍枝所用之物;另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楊政富所有供實施幫助販賣槍彈犯罪之用,爰如各編號所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分別就渠2 人所涉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從而編號②所示子彈俱因送驗後業經試射擊發而非屬違禁物,所遺留彈殼現時亦非被告劉國郎所有之物(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編號③所示子彈現時則已不存在,另編號⑥至⑮所示物品俱非違禁物,且據被告劉國郎供承係劉禎祥所交付(編號⑩)或伊另在六合夜市某玩具店所購買(編號⑩除外),俱與本案無涉等語在卷,復無從證明該等物品果係其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 收 依 據 │ ├──┼──────────────────┼─────────────────┤ │ │仿美國COBRAY廠INGRAM M11型口徑9mm 制│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 │ ① │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1 支(槍枝管│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兩個) │ │ ├──┼──────────────────┼─────────────────┤ │ ② │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因試射而擊發,│ │ │ │所遺留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 │ ③ │其餘子彈4顆 │無從證明同屬制式子彈或具有殺傷力,│ │ │ │亦未扣案,故不予沒收 │ ├──┼──────────────────┼─────────────────┤ │ ④ │滅音器1支 │共犯劉禎祥所有,且係劉國郎供販賣具│ │ │ │殺傷力槍枝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 ⑤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楊政富所有供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犯│ │ │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規定沒收 │ ├──┼──────────────────┼─────────────────┤ │ ⑥ │槍機(槍枝半成品)1支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 │ ⑦ │通槍條5支 │同上 │ ├──┼──────────────────┼─────────────────┤ │ ⑧ │彈匣內彈簧2支 │同上 │ ├──┼──────────────────┼─────────────────┤ │ ⑨ │底火1盒 │同上 │ ├──┼──────────────────┼─────────────────┤ │ ⑩ │槍枝撞針6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4 │同上 │ │ │支) │ │ ├──┼──────────────────┼─────────────────┤ │ ⑪ │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 │同上 │ ├──┼──────────────────┼─────────────────┤ │ ⑫ │槍枝彈簧(大)13條 │同上 │ ├──┼──────────────────┼─────────────────┤ │ ⑬ │槍枝彈簧(小)7條 │同上 │ ├──┼──────────────────┼─────────────────┤ │ ⑭ │擦槍工具1盒 │同上 │ ├──┼──────────────────┼─────────────────┤ │ ⑮ │擦槍油1瓶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