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佑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佑銘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張藍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醫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是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者,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後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該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8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於103 年6 月20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又本件緩起訴期間係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16日止,而被告履行上開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則係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此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9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303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既對被告諭知完成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係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被告同意並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嗣被告至104 年7月3 日止,固僅完成義務勞務共計14小時(見緩護勞字卷第46頁),而觀護人自104 年8 月17日起即聯繫被告無著(見緩護勞字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別於104年8 月18日、104 年11月20日發函(見緩護勞字第35、42)促請被告儘速完成義務勞動之時數,被告雖仍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然因檢察官所命被告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即105 年4 月16日)既尚未屆至,則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前,均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權利。檢察官未察,竟於被告得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前之3 餘月,即於105 年1 月29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㈢、承上,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則檢察官於105 年5月13日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3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見原審卷第1 頁之收狀戳章),因該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期滿日為105 年7 月16日),徵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注意上情,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以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是本院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