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如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63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鄧如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如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月12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六合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六合二路,適有陳雅雯(現已更名為陳怡璇,下稱陳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自立二路快車道同向行駛而至,欲通過該路口,而行駛於鄧如芸所駕駛機車之左後方,見狀剎車不及,致陳雅雯所駕駛機車右前車輪與鄧如芸所駕駛機車之左後車輪發生擦撞,陳雅雯因而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嗣鄧如芸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如芸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25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如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我沒有兩段式左轉,我也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18頁、交簡上字卷第23頁、第72頁),經查:
(一)103月12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六合二路時,適有告訴人陳雅雯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而至,欲通過該路口,而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後方,見狀剎車不及,致告訴人陳雅雯所駕駛機車右前車輪與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後車輪發生擦撞,告訴人陳雅雯因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交簡上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禍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照片6張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6頁、第5頁、第15頁;交簡上字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陳雅雯於警詢陳述:我是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從自立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也是同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被告於警詢亦同此陳述(見警卷第2 頁);再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於自立二路慢車道,告訴人則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見警卷第6 頁),再佐以兩車擦撞後之車損位置分別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車輪、告訴人駕駛機車右前車輪,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18頁至第19頁),基此,可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行駛在自立二路慢車道,告訴人陳雅雯則是行駛在自立二路快車道,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陳雅雯先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擊,則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六合二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六合二路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年2月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3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之際,卻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雅雯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同此見解,有該會105年4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又告訴人陳雅雯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雅雯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上訴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陳雅雯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小指近端骨骨折」,前已述及,原審判決認告訴人陳雅雯係「左小指近端骨骨折」,認定事實,即有未洽。
(二)前開車禍地點,機車無須兩段式左轉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前開轉彎過程中,未依號誌指示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雅雯也與有過失,且被告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無力繳清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請求諭知緩刑;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已說明如前,且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陳雅雯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4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自難認告訴人陳雅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陳雅雯達成和解,且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其有何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本件原審量刑拘役35日,已屬低度,尚無諭知緩刑之必要,是以被告前揭上訴指摘,雖無理由,原審判決有上開微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年2月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31頁),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而於本件車禍地點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陳雅雯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陳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右撇子,現在手指雖然可以提東西,但寫字的速度因此變慢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28頁),是以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陳雅雯生活上不便,自應予非難,惟被告自始均坦承其有過失,而本件雙方因損害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雅雯請求賠償100多萬元,被告則願賠償4萬元;見交簡上字卷第59頁),再酌以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原審判決所認為輕,另被告亦自承目前在按摩店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越南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隻身一人在臺灣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交簡上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適用法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7號----偵字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調偵卷4、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審交易字卷5、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70號-------------------交簡字卷6、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交簡上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