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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煥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曾煥溪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11月1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往公館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英士路與智樂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周茂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公館路沿智樂路路直行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 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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