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林尹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智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尹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尹寧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改潮換戴」負責人,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英國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告訴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告訴人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告訴人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告訴人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告訴人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告訴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人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告訴人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告訴人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告訴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法國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梵希公司)、美國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 所示專用範圍之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2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103年1 月間起,除在上址店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外,另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成立「改潮換戴」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廣告而陳列,供不特定之人選購,期間已販售出不詳數量之仿冒商品。嗣於104 年1 月29日12時44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快遞貨運收據4 張、帳冊8 張、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6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臉書網頁列印畫面、鑑定證明書各1 份、鑑定報告書8 份、產品鑑定書2 份、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 份、侵權市值表3 份、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1 份、採證照片2 張在卷,復有仿冒商標商品共206 件、快遞貨運收據4 張、帳冊8 張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犯行,辯稱:伊非上址「改潮換戴」負責人,該店負責人為其男友陳○○,搜索當時陳○○在國外,店內由店員管理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案是因為毒品案件聲請搜索票,搜索物品是以毒品為主,所謂發現另案應扣押物品,須限於意外、偶然的發現,由員警賴○○於審理中證述,可知是經過檢舉人檢舉該處有在販賣仿冒商品,顯然警方是有線索,且有相當事證可知廣州一街該處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非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緊急之情狀,本件扣押有搭便車之嫌疑,以毒品案件搜索扣押方式,而不聲請搜索票來扣押仿冒商標商品,此種搜索方式是員警規避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本案「另案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確有違法扣押之嫌疑,故認扣押物品無證據能力。㈡「改潮換戴」之經營者為陳○○,非被告。證人陳○○於審理時證稱在「改潮換戴」店內扣得之仿冒商品,是其友人寄放,且該址是網路工作室,沒有對外營業,其是幫客人代購;其將仿冒品擺在工作室是充場面用,其有貼這是展示品,不對外販售等情,與證人蔡○○於審理時證稱扣案之仿冒品在店內是裝飾用,沒有販賣過那些東西等語相符,佐以經勘驗搜索光碟後,確實有拍攝到陳列架上掛有「展示品,不對外販售」之牌子,則該店內縱有吊掛、展示一些仿冒商品,僅係單純為吸引客人及裝飾之用。又本件無查獲任何證人指證向「改潮換戴」購得任何仿冒商品,「改潮換戴」店內確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1.傳聞證據部分: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2.本件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及收據明細1 批(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1頁),均無證據能力:
⑴本件搜索扣案物之程序違法:
①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查、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始能執行搜索,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 條及第128條之1 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需符合法定要件始採無令狀主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即明,以透過採行令狀主義及法官保留原則,確保人民之基本權不會受到國家違法、不當之干預。僅在情況急迫或經受搜索人同意時,法律始例外允許無令狀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管法院或檢察官。」,稱為「另案扣押」,係指在執行搜索時,意外的、偶然的發現特定標的物,該標的物非屬執行搜索之本案應扣押之標的物,而屬本案以外之刑事案件之應扣押之物,基於便利犯罪訴追及公益之考量,對於此種偶然情況發現之物品,立法者例外允許得扣押之,故扣押之標的必須是「偶然的」、「意外的」情況下被發現,若是執行機關事前已經知悉有標的物存在,刻意規避聲請搜索票,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又「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137 條「附帶扣押」第2 項準用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及收據明細1 批,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二刑大)ˇ搜索筆錄ˇ扣押筆錄」之記載,「執行之依據」欄位是勾選「出示搜索票實施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140號搜索票)。」,並勾選「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執行另案扣押。」(見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收據並載明「本大隊偵三隊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140號搜索票,對受執行人林尹寧,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所,已執行ˇ搜索ˇ扣押完畢。ˇ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等語(見警卷第15頁),固載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執行另案扣押,惟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均載明保二刑大偵三隊人員有執行「搜索」,本院自應審查其搜索之合法性。
③本件搜索是出示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140號搜索票實施之,其上記載「應扣押物」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扣押之物。」(見警卷第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0 號聲請搜索票案卷核閱結果,本件搜索票之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可執行「另案扣押」之情形,應是在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過程中,員警在目視所及之範圍內偶然的、意外的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品,始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執行另案扣押。
④但由證人即保二刑大偵三隊警員賴○○於本院證稱其於104 年1 月29日至高雄市○○○街000 號執行搜索,是配合電信對另一毒品案件,因為發現店家有賣仿冒品,而保二刑大是專門處理商標、著作、營業秘密案件之單位,所以他們請求支援,當時搜索時,毒品與扣得仿冒商品是同時進行搜索;本件是檢舉案,檢舉毒品附帶還有仿冒商品;在發動搜索之前就已經接到電信警察隊通知已經聲請到搜索票,請渠等在執行搜索時間配合前往;渠等是先聯絡鑑定單位派人到現場之後才執行搜索;鑑定人是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是林○○,有代理LV、普威實業;在現場由林△△現場鑑定物品為仿冒品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智易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29日有陪同警察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改潮換戴」商店進行搜索,伊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伊來高雄之前,警察有聯絡伊公司,說當天有一件搜索案件要進行搜索,要伊等陪同;到場後警察請伊在現場看陳列在架上的東西是否有仿品;因為整間店都是商品,渠等是『一邊看一邊搜』;當時伊負責鑑定LV部分,衣服、褲子、手錶、鑰匙圈是在現場直接拍照傳回去LV在香港公司的聯絡人,由他們進行判斷,確認是仿品,警察就會將它們收起來,伊會看的就是包包類的東西,含皮夾、名片;伊在執行搜索當天之前就知道要來高雄協助員警執行搜索,是保智大隊偵三隊聯絡伊等語(見原智易卷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可知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40號搜索票之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該案毒品案件接獲檢舉時,已經得知上址「改潮換戴」店內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情事,惟其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搜索票;且在執行搜索前即通知負責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保二刑大偵三隊派員支援搜索,保二刑大偵三隊亦在執行搜索前即已通知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派員於執行搜索當天到場進行鑑定,佐以本院審理時勘驗當天執行搜索之錄影檔案,內容顯示員警將陳列於衣架上及置物架上之物品檢視後,將認為可能有侵權之衣服、皮帶、包包等物品取下,集中放一黑色塑膠袋,並有要求在場之蔡○○打開櫃子取出裡面之物品加以檢視後放入塑膠袋中,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畫面24張(見原智易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7頁背面),足見保二刑大警員於搜索之前已經事先接獲通知要到場執行搜索,且到場後非在協助電信偵查隊執行毒品搜索,而是針對違反商標權法案件執行搜索,並有事先通知鑑定人到場以判斷現場物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2所示物品並非警員執行毒品案件過程中在其目視範圍內偶然發現,而是保二刑大偵三隊警員以上開毒品案件之搜索票執行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搜索,進而扣押,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要件。本案係以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夾帶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搜索,其就仿冒商標商品之搜索程序即屬違法。
⑵本件因違法搜索取得之扣押物品無證據能力:
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件係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執行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搜索,其扣押之物品含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收據明細1 批(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扣押之要件,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以合法之毒品案件搜索票,違法夾帶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搜索,情節非屬輕微。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因為擔心渠等去蒐證,可能讓被告等人發現不對勁,所以才沒有去聲請仿冒商品之搜索票云云(見原智易卷第91頁背面),然此類違反商標權法案件,重在維護商標權人之經濟利益及市場公平競爭,對於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非鉅,並無急迫性。相較於本件搜索依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言,其對社會危害更鉅,相關犯罪嫌疑人之警覺性更高,該毒品案件之偵辦人員既能經過相當之蒐證程序後聲請搜索票,而該蒐證過程不會驚動到相關犯罪嫌疑人,竟以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蒐證程序會驚動到犯罪嫌疑人為由,不依法聲請搜索票,其理由難謂正當。又本件於當時執行仿冒商標商品之搜索並無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亦無非以本案之搜索、扣押方式不能取得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之必然性。考量本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生之危害屬對於商標權人經濟利益之侵害,相較於本案搜索對受搜索人之居住權、財產權、隱私權造成之影響,兩者間法益之權衡。復考量若不禁止使用本件扣押之證物,以後犯罪偵查機關或可以本案為例,藉偵查技巧之考量,以合法搜索票任意夾帶他案之搜索進而以另案扣押之名義扣押他案物品,以規避我國法制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所欲對人民基本權之保護。綜合上開因素衡量結果,應認本件保二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扣押物品(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均無證據能力。
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1.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參照同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6條規定:「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為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之商品或服務。又商標、標章依商標權法第2 條規定,應依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法第33條、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若欲以商標權法第97條之規定規範行為人,自須將行為人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究係侵害何「商標權人」之何「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權之期間、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加以特定,始能判斷行為人之商品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2.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被告「販入如附表2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103 年1 月間起,除在上址店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外,另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成立『改潮換戴』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廣告而陳列,供不特定之人選購,期間已販售出不詳數量之仿冒商品。」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3 行至第8 行)。然查:
⑴附表2 所示物品,係員警於104 年1 月29日在上址「改潮換戴」店內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顯然尚未販售,起訴意旨稱被告已經販售出不詳數量之仿冒商品云云,其建構之犯罪事實已有矛盾。
⑵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原智易卷第202頁至第203 頁),並有「改潮換戴」之網頁列印資料21張(見警卷第184 頁至第204 頁)及扣案帳冊影本8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但卷內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並無交易紀錄,不能依該臉書網頁資料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又扣案帳冊影本8 紙,其內容固為商品價格及交易紀錄,但無從認定具體交易客體為何,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等紀錄有記載品牌之物品都是仿冒品(見本院原智易卷第203 頁),然因無證據證明各該紀錄所販賣之商品所使用之具體商標內容為何,即無從判斷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人之何項特定商標專用權及該商標是否仍在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何,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
3.從而,因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欠缺證據補強,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1.警員於104 年1 月29日至上址「改潮換戴」店內執行搜索時,在該店扣得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各該物品為侵害附表1 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之各該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6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6 頁至第139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第172 頁至第173 頁背面、第177 頁至第18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206 頁至第217 頁)、鑑定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鑑定報告書8 份(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6 頁、第117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第160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產品鑑定書2 份(見警卷第181 頁、第182頁)、侵權市值表3 份(見警卷第154 頁、第170 頁、第175 頁)、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1 份(見警卷第183 頁)、採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205 頁)在卷,復有仿冒商標商品共206 件、快遞貨運收據4 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為憑,固堪認定。
2.惟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警方於現場搜索查扣物品為其所有,有的是要販售的,有的是要自己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改潮換戴」之老闆等語(見警卷第9 頁),但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有證據補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該店是其男友陳○○的,其不是該店老闆,當時搜索時,其男友因他案在國外等語(見原智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其陳述已有不一致。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仿冒商品是其友人杜○○寄放,「改潮換戴」是網路工作室,沒有對外營業,其將扣案物品擺在架上是要充場面、好看而已,其有貼這是展示品,不對外販售等語(見原智易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又證人蔡○○于警詢時證稱:老闆娘說如果有人進來,跟他們說那些東西是私人收藏,不販賣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如果客人到店裡的話,就跟客人說那些東西是裝飾品,不出售,那些東西沒有賣過等語(見原智易卷第95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又警方在上址「改潮換戴」店內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搜索、扣押程序違法,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則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亦欠缺證據補強,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7條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 ├──┼────────┼────────┼─────┼─────┼────────┤ │1 │Monogram Double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107.03.31 │各種衣服 │ │ │C Device │ │ │ │ │ ├──┼────────┼────────┼─────┼─────┼────────┤ │2 │Monogram Double │同上 │00000000 │107.03.31 │各種服飾用皮帶、│ │ │C Device │ │ │ │腰帶 │ ├──┼────────┼────────┼─────┼─────┼────────┤ │3 │Monogram Double │同上 │00000000 │112.12.31 │手提箱袋、皮夾等│ │ │C Device │ │ │ │ │ ├──┼────────┼────────┼─────┼─────┼────────┤ │4 │CC MONOGRAM │同上 │00000000 │113.07.15 │行動電話保護盒及│ │ │ │ │ │ │保護套等 │ ├──┼────────┼────────┼─────┼─────┼────────┤ │5 │CC MONOGRAM │同上 │00000000 │104.06.30 │眼鏡等 │ ├──┼────────┼────────┼─────┼─────┼────────┤ │6 │Monogram )( bi- │同上 │00000000 │107.03.31 │手鍊、項鍊等 │ │ │colored │ │ │ │ │ ├──┼────────┼────────┼─────┼─────┼────────┤ │7 │CHANEL │同上 │00000000 │107.04.30 │鐘錶及其組件 │ ├──┼────────┼────────┼─────┼─────┼────────┤ │8 │CC Monogram │同上 │00000000 │107.03.31 │靴鞋等 │ │ │without Circle │ │ │ │ │ ├──┼────────┼────────┼─────┼─────┼────────┤ │9 │Equestrian Knigh│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04.04.15 │衣服、褲子等 │ │ │Device │ │ │ │ │ ├──┼────────┼────────┼─────┼─────┼────────┤ │10 │BURBERRY │同上 │00000000 │107.02.28 │衣服等 │ ├──┼────────┼────────┼─────┼─────┼────────┤ │11 │BURBERRYS CHECK │同上 │00000000 │109.09.15 │衣服等 │ ├──┼────────┼────────┼─────┼─────┼────────┤ │12 │BURBERRY │同上 │00000000 │112.06.30 │鑰匙包等 │ ├──┼────────┼────────┼─────┼─────┼────────┤ │13 │PRORSUM │同上 │00000000 │112.06.30 │鑰匙包等 │ │ │EQUESTRIAN KNIGH│ │ │ │ │ │ │Device │ │ │ │ │ ├──┼────────┼────────┼─────┼─────┼────────┤ │14 │PRADA │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112.04.30 │手提包、皮夾等 │ ├──┼────────┼────────┼─────┼─────┼────────┤ │15 │CARTIER in │卡地亞公司 │00000000 │111.12.31 │手鐲等 │ │ │Scriph │ │ │ │ │ ├──┼────────┼────────┼─────┼─────┼────────┤ │16 │CARTIER │同上 │00000000 │112.01.31 │各種錶 │ ├──┼────────┼────────┼─────┼─────┼────────┤ │17 │Interlaced │同上 │00000000 │108.04.30 │鐘錶及其組件 │ │ │double C │ │ │ │ │ ├──┼────────┼────────┼─────┼─────┼────────┤ │18 │BVLGARI │寶格麗公司 │00000000 │109.08.15 │眼鏡及其組件等 │ ├──┼────────┼────────┼─────┼─────┼────────┤ │19 │MONT BLANC and │萬寶龍公司 │00000000 │112.01.15 │金屬製鑰匙圈等 │ │ │Star Device │ │ │ │ │ ├──┼────────┼────────┼─────┼─────┼────────┤ │20 │亞米茄及其標記 │亞米茄公司 │00000000 │107.12.31 │錶及其組件 │ │ │OMEGA AVEL │ │ │ │ │ │ │SIGNE GREE │ │ │ │ │ ├──┼────────┼────────┼─────┼─────┼────────┤ │21 │ROLEX+ couronne │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109.09.30 │錶、鐘錶製品 │ ├──┼────────┼────────┼─────┼─────┼────────┤ │22 │adidas & 3-strip│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10.31 │衣服 │ │ │device │ │ │ │ │ ├──┼────────┼────────┼─────┼─────┼────────┤ │23 │Trefoil Version │同上 │00000000 │107.01.31 │衣服、鞋子等 │ │ │5(device mark) │ │ │ │ │ ├──┼────────┼────────┼─────┼─────┼────────┤ │24 │adidas Version │同上 │00000000 │107.01.31 │衣服、鞋子等 │ │ │3 (stylized │ │ │ │ │ │ │word mark) │ │ │ │ │ ├──┼────────┼────────┼─────┼─────┼────────┤ │25 │HERMES AND │埃爾梅斯公司 │00000000 │109.01.31 │衣服等 │ │ │CARRIAGE DEVICE │ │ │ │ │ ├──┼────────┼────────┼─────┼─────┼────────┤ │26 │Carriage Device │同上 │00000000 │109.02.29 │鐘錶及其組件 │ ├──┼────────┼────────┼─────┼─────┼────────┤ │27 │HERMES │同上 │00000000 │110.05.31 │皮帶頭、鈕扣等 │ ├──┼────────┼────────┼─────┼─────┼────────┤ │28 │Dior │迪奧公司 │00000000 │107.10.31 │皮箱、旅行袋 │ ├──┼────────┼────────┼─────┼─────┼────────┤ │29 │GG (18) textile │固喜公司 │00000000 │111.11.30 │手提箱、鞋子、套│ │ │ │ │ │ │裝、裙子、褲子等│ ├──┼────────┼────────┼─────┼─────┼────────┤ │30 │GG(logo) │同上 │00000000 │111.11.30 │皮箱、旅行袋、皮│ │ │ │ │ │ │包、手提袋等 │ ├──┼────────┼────────┼─────┼─────┼────────┤ │31 │GG(logo) │同上 │00000000 │112.01.15 │衣服、鞋子、皮帶│ │ │ │ │ │ │等 │ ├──┼────────┼────────┼─────┼─────┼────────┤ │32 │GG (22) │同上 │00000000 │104.08.15 │鑰匙圈、手提袋等│ ├──┼────────┼────────┼─────┼─────┼────────┤ │33 │GREEN/RED/GREEN │同上 │00000000 │105.10.15 │手提包、皮包等 │ │ │STRIPE DEVICE │ │ │ │ │ ├──┼────────┼────────┼─────┼─────┼────────┤ │34 │GREEN/RED/GREEN │同上 │00000000 │105.03.31 │衣服、鞋子等 │ │ │STRIPE DEVICE │ │ │ │ │ ├──┼────────┼────────┼─────┼─────┼────────┤ │35 │GUCCI and │同上 │00000000 │106.08.31 │鑰匙包等 │ │ │shield armour │ │ │ │ │ │ │Device │ │ │ │ │ ├──┼────────┼────────┼─────┼─────┼────────┤ │36 │GUCCI │同上 │00000000 │112.05.15 │眼鏡等 │ ├──┼────────┼────────┼─────┼─────┼────────┤ │37 │GUCCI Word │同上 │00000000 │112.02.28 │金屬製鑰鎖環等 │ ├──┼────────┼────────┼─────┼─────┼────────┤ │38 │GUCCI │同上 │00000000 │106.08.31 │各種衣服、褲子等│ ├──┼────────┼────────┼─────┼─────┼────────┤ │39 │GUCCI │同上 │00000000 │106.08.31 │各種書包、手提箱│ │ │ │ │ │ │袋等 │ ├──┼────────┼────────┼─────┼─────┼────────┤ │40 │jumping puma │彪馬公司 │00000000 │109.11.15 │衣服、鞋靴等 │ ├──┼────────┼────────┼─────┼─────┼────────┤ │41 │PUMA │同上 │00000000 │106.01.31 │衣服、鞋靴等 │ ├──┼────────┼────────┼─────┼─────┼────────┤ │42 │LOUIS VUITTON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108.01.31 │手提箱、手提袋、│ │ │ │ │ │ │小錢包、鑰匙包等│ ├──┼────────┼────────┼─────┼─────┼────────┤ │43 │LOUIS VUITTON │同上 │00000000 │107.02.15 │衣服、腰帶、靴、│ │ │ │ │ │ │鞋等 │ ├──┼────────┼────────┼─────┼─────┼────────┤ │44 │LOUIS VUITTON │同上 │00000000 │107.04.30 │鐘錶及其組件 │ ├──┼────────┼────────┼─────┼─────┼────────┤ │45 │LV │同上 │00000000 │108.01.31 │手提箱、手提袋、│ │ │ │ │ │ │小錢包、鑰匙包等│ ├──┼────────┼────────┼─────┼─────┼────────┤ │46 │LV logo ( │同上 │00000000 │107.03.15 │衣服、腰帶、靴、│ │ │figurative) │ │ │ │鞋等 │ ├──┼────────┼────────┼─────┼─────┼────────┤ │47 │LV LOGO │同上 │00000000 │112.06.30 │珠寶飾品、鐘錶等│ ├──┼────────┼────────┼─────┼─────┼────────┤ │48 │TOILE DAMIER en │同上 │00000000 │109.06.30 │手提箱、手提袋、│ │ │couleur + deno │ │ │ │小錢包、鑰匙包等│ │ │(fig) │ │ │ │ │ ├──┼────────┼────────┼─────┼─────┼────────┤ │49 │TOILE DAMIER en │同上 │00000000 │109.04.15 │衣服、腰帶、靴、│ │ │couleur(fig) │ │ │ │鞋等 │ ├──┼────────┼────────┼─────┼─────┼────────┤ │50 │Monogram Canvas │同上 │00000000 │111.11.30 │背包、手提包、零│ │ │ │ │ │ │錢包、鑰匙包、衣│ │ │ │ │ │ │服、鞋子等 │ ├──┼────────┼────────┼─────┼─────┼────────┤ │51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普威公司 │00000000 │106.08.15 │衣服等 │ │ │公司標章 │ │ │ │ │ ├──┼────────┼────────┼─────┼─────┼────────┤ │52 │ONIARAI │同上 │00000000 │105.03.158│衣服等 │ ├──┼────────┼────────┼─────┼─────┼────────┤ │53 │鬼洗? │同上 │00000000 │110.08.31 │衣服等 │ ├──┼────────┼────────┼─────┼─────┼────────┤ │54 │地藏小王 │同上 │00000000 │110.08.31 │衣服等 │ ├──┼────────┼────────┼─────┼─────┼────────┤ │55 │地藏小王設計圖 │同上 │00000000 │110.09.15 │衣服等 │ ├──┼────────┼────────┼─────┼─────┼────────┤ │56 │GIVENCHY │紀梵希公司 │00000000 │107.11.30 │皮夾等 │ ├──┼────────┼────────┼─────┼─────┼────────┤ │57 │GIVENCHY │同上 │00000000 │108.01.15 │各種男女服裝等 │ ├──┼────────┼────────┼─────┼─────┼────────┤ │58 │4G device │同上 │00000000 │108.10.15 │皮夾等 │ ├──┼────────┼────────┼─────┼─────┼────────┤ │59 │4G device │同上 │00000000 │108.09.15 │各種衣服 │ ├──┼────────┼────────┼─────┼─────┼────────┤ │60 │NIKE (寧貴) │必爾斯藍基公司 │00000000 │112.07.31 │各種鞋靴等 │ ├──┼────────┼────────┼─────┼─────┼────────┤ │61 │WING DESIGN (翼│同上 │00000000 │112.04.30 │各種靴鞋等 │ │ │圖) │ │ │ │ │ └──┴────────┴────────┴─────┴─────┴────────┘ 附表2: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CHANEL商標上衣 │5件 │ ├──┼─────────────────┼─────┤ │2 │仿冒CHANEL商標褲子 │4件 │ ├──┼─────────────────┼─────┤ │3 │仿冒CHANEL商標皮帶 │1件 │ ├──┼─────────────────┼─────┤ │4 │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 │4件 │ ├──┼─────────────────┼─────┤ │5 │仿冒CHANEL商標皮夾 │4件 │ ├──┼─────────────────┼─────┤ │6 │仿冒CHANEL商標手機套 │1件 │ ├──┼─────────────────┼─────┤ │7 │仿冒CHANEL商標零錢包 │28件 │ ├──┼─────────────────┼─────┤ │8 │仿冒CHANEL商標眼鏡 │3件 │ ├──┼─────────────────┼─────┤ │9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2件 │ ├──┼─────────────────┼─────┤ │10 │仿冒CHANEL商標手環 │1件 │ ├──┼─────────────────┼─────┤ │11 │仿冒CHANEL商標手錶 │3件 │ ├──┼─────────────────┼─────┤ │12 │仿冒CHANEL商標鞋子 │5件(雙) │ ├──┼─────────────────┼─────┤ │13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 │13件 │ ├──┼─────────────────┼─────┤ │14 │仿冒BURBERRY商標褲子 │1件 │ ├──┼─────────────────┼─────┤ │15 │仿冒BURBERRY商標鑰匙圈 │5件 │ ├──┼─────────────────┼─────┤ │16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2件 │ ├──┼─────────────────┼─────┤ │17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2件 │ ├──┼─────────────────┼─────┤ │18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件 │ ├──┼─────────────────┼─────┤ │19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2件(雙) │ ├──┼─────────────────┼─────┤ │20 │仿冒LV商標衣服 │2件 │ ├──┼─────────────────┼─────┤ │21 │仿冒LV商標褲子 │2件 │ ├──┼─────────────────┼─────┤ │22 │仿冒LV商標皮帶 │3件 │ ├──┼─────────────────┼─────┤ │23 │仿冒LV商標手提包 │9件 │ ├──┼─────────────────┼─────┤ │24 │仿冒LV商標皮夾 │2件 │ ├──┼─────────────────┼─────┤ │25 │仿冒LV商標名片夾 │1件 │ ├──┼─────────────────┼─────┤ │26 │仿冒LV商標手錶 │1件 │ ├──┼─────────────────┼─────┤ │27 │仿冒LV商標鑰匙圈 │2件 │ ├──┼─────────────────┼─────┤ │28 │仿冒LV商標戒指 │1件 │ ├──┼─────────────────┼─────┤ │29 │仿冒LV商標鞋子 │1件(雙) │ ├──┼─────────────────┼─────┤ │30 │仿冒GIVENCHY商標外套 │3件 │ ├──┼─────────────────┼─────┤ │31 │仿冒GIVENCHY商標褲子 │1件 │ ├──┼─────────────────┼─────┤ │32 │仿冒GIVENCHY商標皮夾 │1件 │ ├──┼─────────────────┼─────┤ │33 │仿冒GIVENCHY商標包 │1件 │ ├──┼─────────────────┼─────┤ │3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4件 │ ├──┼─────────────────┼─────┤ │35 │仿冒GUCCI商標外套 │1件 │ ├──┼─────────────────┼─────┤ │36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5件 │ ├──┼─────────────────┼─────┤ │37 │仿冒GUCCI商標包 │6件 │ ├──┼─────────────────┼─────┤ │38 │仿冒GUCCI商標皮夾 │6件 │ ├──┼─────────────────┼─────┤ │39 │仿冒GUCCI商標零錢包 │1件 │ ├──┼─────────────────┼─────┤ │40 │仿冒GUCCI商標眼鏡 │3件 │ ├──┼─────────────────┼─────┤ │41 │仿冒GUCCI商標鑰匙圈 │16件 │ ├──┼─────────────────┼─────┤ │42 │仿冒GUCCI商標鞋子 │2件 │ ├──┼─────────────────┼─────┤ │43 │仿冒HERMES商標褲子 │1件 │ ├──┼─────────────────┼─────┤ │44 │仿冒HERMES商標皮帶 │2件 │ ├──┼─────────────────┼─────┤ │45 │仿冒HERMES商標皮帶頭 │2件 │ ├──┼─────────────────┼─────┤ │46 │仿冒HERMES商標手錶 │1件 │ ├──┼─────────────────┼─────┤ │47 │仿冒鬼洗商標上衣 │3件 │ ├──┼─────────────────┼─────┤ │48 │仿冒鬼洗商標褲子 │3件 │ ├──┼─────────────────┼─────┤ │49 │仿冒PRADA商標包 │1件 │ ├──┼─────────────────┼─────┤ │50 │仿冒PRADA商標皮夾 │1件 │ ├──┼─────────────────┼─────┤ │51 │仿冒DIOR商標皮夾 │1件 │ ├──┼─────────────────┼─────┤ │52 │仿冒CARTIER商標手環 │4件 │ ├──┼─────────────────┼─────┤ │53 │仿冒CARTIER商標手錶 │10件 │ ├──┼─────────────────┼─────┤ │54 │仿冒BVLGARI商標眼鏡 │1件 │ ├──┼─────────────────┼─────┤ │55 │仿冒MONTBLANC商標 │6件 │ ├──┼─────────────────┼─────┤ │56 │仿冒OMEGA商標手錶 │1件 │ ├──┼─────────────────┼─────┤ │57 │仿冒ROLEX商標手錶 │4件 │ ├──┼─────────────────┼─────┤ │58 │仿冒NIKE商標鞋子 │2件(雙) │ ├──┼─────────────────┼─────┤ │59 │仿冒PUMA商標鞋子 │1件(雙) │ ├──┼─────────────────┴─────┤ │合計│206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