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志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19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4 月(2 罪)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