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9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96年度訴字第848 號、②96年度訴字第2681號、③96年度訴字第5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8月確定,嗣第①案件經裁定減刑並與第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第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18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9年7 月28日18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 月28日14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緝獲,莊志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志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A9945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