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第12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267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志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期調驗毒品人口,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6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期調驗毒品人口,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第2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