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彥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幣105 萬6000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零肆拾伍元。
事實
一、郭彥呈明知自己並無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約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於同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000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郭彥呈確有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之意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與四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郭彥呈之指示代其繳納新台幣(下同)8045元之「星城」遊戲幣訂單費用,使郭彥呈因而取得「星城」遊戲幣105 萬6000分。嗣因000遲未收到iPhone6 行動電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彥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5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警卷第10至11頁)、電子支付簽約商店查詢單(警卷第12頁)、遊戲幣訂單明細表(警卷第13至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然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既如前述,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等規定,告知被告(審易字卷第31頁、第36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3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本案被害人僅一人,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約為8045元,金額固非甚微,然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終有不同;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含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星城」遊戲幣105 萬6000分單位,價值約為8045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卷第17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幣(價值約為8045元),既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業已花用完畢(審易字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