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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維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維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宋維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各於:㈠民國104 年12月14日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對面,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李雯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煞車燈殼及煞車燈電子板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㈡於同日5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謝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機車車殼面板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循線於104 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宋維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住處,扣得後煞車燈殼1 個、煞車燈電子板1 片(均已發還李雯婷)、機車車殼面板1 片(已發還謝欣怡)、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維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第6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雯婷、告訴人謝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2頁),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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