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明立係成年人,與少年江○徵(民國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因欲清償債務及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康博森住處,由江○徵在巷口把風,黃明立則自康博森上開住處後方攀爬外牆至2樓,踰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上開住處2樓窗戶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康博森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得手後與江○徵一同離去,所得現金則清償債務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康博森之祖父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江○徵、證人即被害人康博森、乙○○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22頁、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居住處所設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江○徵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併予指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兼具前開2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江○徵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江○徵(民國87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犯本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